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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法实施(中国证券法)

发布时间:2022-07-28 20:36:43来源:

导读 大家好,小律来为大家解答以上问题。中国证券法实施,中国证券法很多人还不知道,现在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吧!(1) 2022年中国证券法最高人民

大家好,小律来为大家解答以上问题。中国证券法实施,中国证券法很多人还不知道,现在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1)2022年中国证券法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

(2020年7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808次会议通过,自2020年7月31日起施行)

为进一步完善证券集团诉讼制度,方便投资者提起和参与诉讼,降低投资者维权成本,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有效惩治资本市场违法行为,维护资本市场健康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证券市场实际情况和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1)一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证券纠纷的代表人诉讼,包括因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行为引发的普通代表人诉讼和特别代表人诉讼。

普通代表人诉讼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和证券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的诉讼;特别代表诉讼是根据《证券法》第九十五条第三款提起的诉讼。

第二条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案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

对多个被告提起的诉讼,由发行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或专门人民法院管辖;对发行人以外的主体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或者有管辖权的专门人民法院管辖。

特别代表人诉讼案件由涉案证券集中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所在地的专门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发挥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功能,引导和鼓励当事人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通过行政调解、行业调解、专业调解等非诉讼方式解决证券纠纷。

当事人选择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纠纷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立案。案件审理过程中应重视调解。

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案件,应当依托信息技术开展立案登记、诉讼文书送达、公告通知、权利登记、执行款缴纳等工作。以方便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提高审判执行的公正、效率和透明度。

(2)普通代表的诉讼

第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适用普通代表人程序审理案件:

(一)原告人数十人以上,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和共同诉讼的条件;

(二)起诉书中确定拟任命的代表二至五人,并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代表条件;

(3)原告提交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裁判文书、被告自认材料、证券交易所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采取的纪律处分或者自律管理措施,以及其他证明证券侵权事实的初步证据。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适用无代表人诉讼程序进行审理。

第六条权利登记公告发布前

第七条人民法院应当在权利人范围确定后五日内发布权利登记公告,通知相关权利人在指定期限内登记。权利登记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a)案件和索赔;

(二)被告的基本情况;

(三)权利人范围和登记期限;

(四)起诉书确定的拟任人选的姓名、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五)自愿作为代表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材料的期限;

(六)人民法院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公告应当以醒目方式表明代表人的诉讼权限包括代表原告出席庭审、变更或者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提起或者放弃上诉、申请执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等。参加注册被视为对代表的特别授权。

公告期为30天。

第八条权利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登记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登记。未按期登记的,可以在一审开庭前向人民法院申请补充登记,补充登记前完成的诉讼程序对其生效。

权利登记可以通过电子信息平台进行。权利人办理权利登记时,应当按照权利登记公告的要求,填写债权数额、支付方式、交付电子地址等事项,并提供身份证明文件、交易记录、投资损失等证据材料。

第九条人民法院应当在登记期限届满后十日内对登记的权利人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权利人范围的出资人,人民法院不确认其原告资格。

第十条投资者在权利登记公告前就同一证券违法事实提起诉讼,属于权利人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其撤诉,参加代表诉讼。

申请撤诉、加入代表诉讼的投资者,列为代表诉讼的原告,已收取的诉讼费予以退还;如果你不申请撤诉,人民法院将不允许你参加代表诉讼,恢复原诉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审核通过的权利人列入代表人诉讼原告名单,并通知全体原告。

第十二条代表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自愿担任代表人;

(二)拥有相当比例的利益诉求份额;

(三)本人或者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具备一定的诉讼能力和专业经验;

(四)能忠实、勤勉地履行维护全体原告利益的职责。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作为原告参与诉讼,或者接受投资者的委托指派工作人员或委派诉讼代理人参与案件审理活动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该机构为代表人,或者在被代理的当事人中指定代表人。

申请担任代表人的原告存在与被告有关联关系等可能影响其履行职责情形的,人民法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第十三条在起诉时当事人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应当在起诉前确定获得特别授权的代表人,并在起诉书中就代表人的推选情况作出专项说明。

在起诉时当事人人数尚未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应当在起诉书中就拟任代表人人选及条件作出说明。在登记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对拟任代表人人选均没有提出异议,并且登记的权利人无人申请担任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由该二至五名人选作为代表人。

第十四条在登记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对拟任代表人的人选提出异议,或者申请担任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自原告范围审核完毕后十日内在自愿担任代表人的原告中组织推选。

代表人的推选实行一人一票,每位代表人的得票数应当不少于参与投票人数的50%。代表人人数为二至五名,按得票数排名确定,通过投票产生二名以上代表人的,为推选成功。首次推选不出的,人民法院应当即时组织原告在得票数前五名的候选人中进行二次推选。

第十五条依据前条规定推选不出代表人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人民法院指定代表人的,应当将投票情况、诉讼能力、利益诉求份额等作为考量因素,并征得被指定代表人的同意。

第十六条代表人确定后,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公告。

原告可以自公告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撤回权利登记,并可以另行起诉。

第十七条代表人因丧失诉讼行为能力或者其他事由影响案件审理或者可能损害原告利益的,人民法院依原告申请,可以决定撤销代表人资格。代表人不足二人时,人民法院应当补充指定代表人。

第十八条代表人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草案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制作调解书的申请书及调解协议草案。申请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事实以及审理进展等基本情况;

(二)代表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活动的情况;

(三)调解协议草案对原告的有利因素和不利影响;

(四)对诉讼费以及合理的公告费、通知费、律师费等费用的分摊及理由;

(五)需要特别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人民法院经初步审查,认为调解协议草案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以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情形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后十日内向全体原告发出通知。通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调解协议草案;

(二)代表人请求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的申请书;

(三)对调解协议草案发表意见的权利以及方式、程序和期限;

(四)原告有异议时,召开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及报名方式;

(五)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通知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对调解协议草案有异议的原告,有权出席听证会或者以书面方式向人民法院提交异议的具体内容及理由。异议人未出席听证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听证会上公开其异议的内容及理由,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应当进行解释。

代表人和被告可以根据听证会的情况,对调解协议草案进行修改。人民法院应当将修改后的调解协议草案通知所有原告,并对修改的内容作出重点提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再次召开听证会。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当事人赞成和反对意见、本案所涉法律和事实情况、调解协议草案的合法性、适当性和可行性等因素,决定是否制作调解书。

人民法院准备制作调解书的,应当通知提出异议的原告,告知其可以在收到通知后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退出调解的申请。未在上述期间内提交退出申请的原告,视为接受。

申请退出的期间届满后,人民法院应当在十日内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代表人和被告签收后,对被代表的原告发生效力。人民法院对申请退出原告的诉讼继续审理,并依法作出相应判决。

第二十二条代表人变更或者放弃诉讼请求、承认对方当事人诉讼请求、决定撤诉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并通知全体原告。人民法院收到申请后,应当根据原告所提异议情况,依法裁定是否准许。

对于代表人依据前款规定提交的书面申请,原告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未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

第二十三条除代表人诉讼案件外,人民法院还受理其他基于同一证券违法事实发生的非代表人诉讼案件的,原则上代表人诉讼案件先行审理,非代表人诉讼案件中止审理。但非代表人诉讼案件具有典型性且先行审理有利于及时解决纠纷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可以依当事人的申请,委托双方认可或者随机抽取的专业机构对投资损失数额、证券侵权行为以外其他风险因素导致的损失扣除比例等进行核定。当事人虽未申请但案件审理确有需要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随机抽取的方式委托专业机构对有关事项进行核定。

对专业机构的核定意见,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

第二十五条代表人请求败诉的被告赔偿合理的公告费、通知费、律师费等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六条判决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可以在判决主文中确定赔偿总额和损害赔偿计算方法,并将每个原告的姓名、应获赔偿金额等以列表方式作为民事判决书的附件。

当事人对计算方法、赔偿金额等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复核。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补正。

第二十七条一审判决送达后,代表人决定放弃上诉的,应当在上诉期间届满前通知全体原告。

原告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上诉,被告在上诉期间内亦未上诉的,一审判决在全体原告与被告之间生效。

原告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的,应当同时提交上诉状,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后,对上诉的原告按上诉处理。被告在上诉期间内未上诉的,一审判决在未上诉的原告与被告之间生效,二审裁判的效力不及于未上诉的原告。

第二十八条一审判决送达后,代表人决定上诉的,应当在上诉期间届满前通知全体原告。

原告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放弃上诉的,应当通知一审法院。被告在上诉期间内未上诉的,一审判决在放弃上诉的原告与被告之间生效,二审裁判的效力不及于放弃上诉的原告。

第二十九条符合权利人范围但未参加登记的投资者提起诉讼,且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与代表人诉讼生效判决、裁定所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和法律适用相同的,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诉讼请求后,裁定适用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适用已经生效裁判的裁定中应当明确被告赔偿的金额,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代表人诉讼调解结案的,人民法院对后续涉及同一证券违法事实的案件可以引导当事人先行调解。

第三十条履行或者执行生效法律文书所得财产,人民法院在进行分配时,可以通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等协助执行义务人依法协助执行。

人民法院应当编制分配方案并通知全体原告,分配方案应当包括原告范围、债权总额、扣除项目及金额、分配的基准及方法、分配金额的受领期间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原告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

(三)、特别代表人诉讼

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已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证券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发布权利登记公告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在公告期间受五十名以上权利人的特别授权,可以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先受理的人民法院不具有特别代表人诉讼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不同意加入特别代表人诉讼的权利人可以提交退出声明,原诉讼继续进行。

第三十三条权利人范围确定后,人民法院应当发出权利登记公告。权利登记公告除本规定第七条的内容外,还应当包括投资者保护机构基本情况、对投资者保护机构的特别授权、投资者声明退出的权利及期间、未声明退出的法律后果等。

第三十四条投资者明确表示不愿意参加诉讼的,应当在公告期间届满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声明退出。未声明退出的,视为同意参加该代表人诉讼。

对于声明退出的投资者,人民法院不再将其登记为特别代表人诉讼的原告,该投资者可以另行起诉。

第三十五条投资者保护机构依据公告确定的权利人范围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调取的权利人名单,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登记,列入代表人诉讼原告名单,并通知全体原告。

第三十六条诉讼过程中由于声明退出等原因导致明示授权投资者的数量不足五十名的,不影响投资者保护机构的代表人资格。

第三十七条针对同一代表人诉讼,原则上应当由一个投资者保护机构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两个以上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分别受五十名以上投资者委托,且均决定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的,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个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

第三十八条投资者保护机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障被代表的投资者持续了解案件审理的进展情况,回应投资者的诉求。对投资者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不予采纳的,应当对投资者做好解释工作。

第三十九条特别代表人诉讼案件不预交案件受理费。败诉或者部分败诉的原告申请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视原告的经济状况和案件的审理情况决定是否准许。

第四十条投资者保护机构作为代表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

第四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特别代表人诉讼案件,本部分没有规定的,适用普通代表人诉讼中关于起诉时当事人人数尚未确定的代表人诉讼的相关规定。

(四)、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规定自2020年7月31日起施行。

证券法调整在中国境内从事的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活动。同时证券法未规定的,适用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政府债券的发行和交易,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所谓股票,是指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发行的表示其持有人(即股东)按其持有的份额享有相应权益和承担相应义务的可转让的书面凭证,是一种代表所有权的有价证券。

所谓公司债券,是指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份有限公司或者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所谓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是指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机构根据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等规定许可发行和交易的有价证券。

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是证券活动一项重要的基本原则,贯彻这一原则对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保障证券市场健康发展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公开性,其核心是要求证券市场的运作和有关信息实行公开化。所有的证券发行和交易的现则和操作程序、条件应当公开;发行人的重要信息应当持续披露,使全体投资者能够平等地获得同等程度的信息;证券监督管理机关对证券内场实行监督的程序及结果应当予以公开,使证券市场的参与者共同遵守相同的规范和依相同的标准予以判断。上述各方面的规范和信息的公开和透明,可以使证券市场增加透明度,形成公开竞争的基础。

公平性,其核心是参与证券市场竞争的所有当事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在法律上和规则上应当一视同仁,各自的合法权益都能得到公平的保护。证券市场的参与者,应当在公平的竞争条件和竞争环境中,依其自己判断和决策进行活动,而不因身份不同、经济性质不同而受到歧视。

公正性,其核心是政府的相关监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应当公正,对一切被监管对象给予公正待遇,做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公正性是对证券市场公开性、公平性的有力保障,也是公开、公平的体现。市场经济条件下,竞争必然出现优胜劣汰,在基本的公正的条件下的优胜劣汰是一种积极的机制,有利于提高效率,推动资源的有效配置和经济的发展。

本文到此结束,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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