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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卫生法科普解读(精神卫生法全文)

2022-07-26 01:48:07 来源: 用户: 

大家好,小律来为大家解答以上问题。精神卫生法科普解读,精神卫生法全文很多人还不知道,现在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1)新《精神卫生法》细则

第一条

根据《精神卫生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五十一条,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法第三条所称精神病,不包括反社会、人格异常的人。

本法第三条所称精神状态,是指器质性精神病、精神分裂症、情感性精神病、妄想性疾病、其他非器质性精神病和起源于童年的精神病;心态是指歇斯底里、焦虑、抑郁、恐惧、强迫症。

第三条

中央主管卫生当局根据本法第11条设立的预防和治疗精神疾病委员会的任务如下:

1.关于精神疾病防治体系的思考。

2.对精神疾病防治人力规划的思考。

3.对精神疾病防治研究与发展的思考。

4.对精神疾病特殊治疗方法的思考。

5.关于保护患者权益的思考。

6.与预防和治疗精神疾病有关的其他考虑。

第四条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第十一条设立的精神疾病防治专业委员会的任务是:

1.审议本地区精神疾病防治研究计划。

2.审议在本地区设立精神康复机构和心理健康咨询机构。

3.对患者精神医疗救助标准的思考。

4.对病人投诉的审议。

5.与预防和治疗精神疾病有关的其他考虑。

第五条

本法第十二条所称精神康复机构,是指对患者的工作能力、工作态度、社会技能和日常生活处理能力进行康复治疗,帮助患者逐步适应家庭和社会生活的机构。

本法第十二条所称心理健康咨询机构,是指为患者提供心理社会治疗和心理社会鉴定的机构。

第六条

依照本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四款的规定,专科医师被诊断为重症患者的,应当出具诊断证明予以证明。

前项诊断证明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1.病人的主要精神症状。

第二,诊断。

3.确定患者为重症患者的事实和理由。

4.提议的保护期。

第七条

本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救助,仅限于丧葬补助金、伤残补助金和医疗补助金。

第八条

中央卫生主管机关依本法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给予被害人扶助救济时,应检附患者及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保护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之法院判决书及执行法院债权凭证或其它相关文件。

中央卫生主管机关依本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给予被害人救助时,应向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及保护人提供法院判决书,以免除损害赔偿责任。

前二项之救助,应向被害人住所地或居所地卫生主管机关报告,并移送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处理。但依据其他法律法规可以申请同等性质补助的,不得申请救助。

第九条

依照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专科医师出具诊断证明,证明需要强制住院或者强制继续住院的。

前项诊断证明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病人的主要精神症状。

第二,诊断。

3.认为有必要全天住院或继续住院的事实和理由。

第十条

全日制医院

医疗机构应当对强制住院患者进行适当的诊断和治疗,并将诊断和治疗情况记录在病历中。

第十三条

对治疗后病情较重无全日制住院必要的患者,不得继续强制住院。

第十四条

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得指派专家,对住院重病人进行特别评估。

第十五条

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对病人的拘留、限制身体或者剥夺行动自由,只有在医师认为必要时,方可实施,并在病历中写明方式、理由、起止时间等。

第十六条

医院依照本法第三十条制定的专项治疗方案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治疗的目的。

2.治疗方法,包括必要的药物或仪器设备。

3.接受治疗的人的标准。

4.治疗主持人和主要合作者的教育、经验和培训背景信息。

5.相关文献报告和支持文件。

6.预期的治疗效果。

7.可能的伤害和治疗。

8.评估和跟踪或康复计划。

对于前款所述方案,教学医院应先向有关医学技术人员、法律专家和社会组织进行咨询。

第17条

教学医院于施行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所定之特殊治疗方式期间,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得命其提出治疗情形报告,认有安全之虞者,得停止该项治疗方式。

本文到此结束,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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