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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合同法解读)
发布时间:2022-07-23 19:52:08来源:
大家好,小律来为大家解答以上问题。合同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合同法解读很多人还不知道,现在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第一百六十七条买受人未分期支付到期价款且金额达到总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总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标的物的使用费。
【解释】本条是关于分期付款买卖的规定。
分期付款买卖是指买受人在一定期限内分期向出卖人支付应付的全部价款的买卖合同。分期付款销售也是一种特殊的销售。其根本特征是买受人在接受标的物后并不一次性支付价款,而是将价款分成若干部分,在不同的日期支付。从某种意义上说,分期付款买卖也是一种赊购,但买受人在接受标的物后,并不是在一定期限内一次付清价款,而是在一定期限内分批付款。在分期付款买卖中,双方可以自由约定付款的期限和次数,也可以约定买受人在接受标的物前应当支付一定的款项。但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后,买受人至少应向出卖人支付两次价款,否则不属于分期付款买卖。当买卖标的物价格较高,买受人难以筹集资金并一次付清时,可以适用分期付款。因为价格是陆续支付的,所以购买者在心理和性能上都不会感到太重的负担,所以分期付款可以促进昂贵商品的消费,比如分期购买商品房、汽车等。
(一)、法律对分期付款卖方规避风险的特殊限制。
分期付款使买受人无需支付全价即可取得买卖标的物,出卖人需要在未取得全价的情况下转让买卖标的物。存在卖方不能获得全价的风险。所以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卖方为了规避风险,往往会提出一些对自己有利的合同条款。总的来说,这是合理的,也是契约自愿原则的体现。但是,分期付款的买家往往是弱势群体,他们的利益很容易受到损害。因此,为了防止卖方提出的这些条款过于苛刻,法律应当规定一定的限制条件,以保证双方利益的平衡。
在分期付款买卖中,卖方为规避风险而采取的各种措施中,最重要的一种是终止合同或要求特别优惠以支付全部价款。
如果丧失了设定期限的利益,为了保证及时收取价款,出卖人可以在合同中提出这样的条款,如果买受人未能按时支付价款,出卖人有权要求买受人一并支付未到期的价款。这种条款可以称为定期利息损失条款。由于分期付款买卖中的定期利息属于买受人,为了防止因特别约定而使买受人迟延付款时丧失定期利息的不公平现象,一些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往往会限制因买受人迟延付款而使买受人丧失定期利息的特别约定。如果买方没有按时付款,达到一定的违约程度,卖方可以要求其加快支付逾期价款。如我国台湾省《民法典》第389条规定,买受人分期付款迟延的,出卖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价款。除买受人连续两期迟延支付,且迟延支付金额达到全价五分之一的以外,出卖人不得请求支付全价。该条借鉴了这些有益的制度,规定分期付款的出卖人只有在买受人未支付的金额达到总价款的五分之一的情况下,才能要求买受人支付到期未到期的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法律对出卖人要求支付全部价款的特别约定中规定的上述限制,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不得在合同中限制、排除或违反这些限制,否则无效。但需要指出的是,并不是只要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与上述规定不一致,就无效。法律的目的是保护买方的利益。如果合同中当事人的约定更有利于保护买受人的利益,则不违反法律。例如,当事人的特别约定是,出卖人只有在买受人连续三次未支付价款且未支付价款的金额达到总价款的四分之一的情况下,才能要求买受人支付到期未到期的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那么,这样的约定是有效的。
除了上述关于成立期间利益损失的特别约定外,出卖人还可以提议在分期付款买卖中设立一些其他的特别约定,以规避其风险。其中比较重要的是所有权转移的特别协议。本章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保留标的物所有权的条款。该条款可以约定,如果买受人未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为了保证出卖人能够按时收取价款,出卖人可以约定,虽然买卖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但出卖人保留其所有权,由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只有在买受人分期付款或者已支付的价款达到总价款的一定比例后才能转移给买受人。本特别协议属于双方根据合同自由行使其自愿权利的范围。各国一般对此限制很少。
(2)关于合同终止的特殊条款
本法在总则中规定了适用于所有合同的合同解除制度。包括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当解除合同的条件达到时,合同终止。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履行的,对方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严重影响合同预期经济利益的,对方可以不经催告解除合同。这些是合同解除的一般规则。如果合同法的分则条款对具体合同规定了一些特殊的规则,那么就适用特殊优于一般的原则。该条关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解除的规定,是《通则》相关规定的具体化。
首先,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合同订立前或订立后协商解除合同的条件。根据本条的规定,上述时限利益的损失
其次,达到法定的条件时,合同一方当事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总则规定的这些条件中,违约行为“严重影响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乃是一个核心和关键。但总则这一规定只是一般性的原则表述,至于如何才是严重影响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不同种类的合同以及具体的各案都应当有不同的适用。按照本条的规定,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已经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即是法律规定的具体适用“严重影响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的标准。也就是说,只有达到了这样的条件,分期付款买卖的出卖人才有权行使合同的单方解除权。
本文到此结束,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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