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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素颜(谭某某)

发布时间:2022-07-23 13:46:43来源:

导读 大家好,小律来为大家解答以上问题。谭某某素颜,谭某某很多人还不知道,现在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吧!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0)

大家好,小律来为大家解答以上问题。谭某某素颜,谭某某很多人还不知道,现在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0)渝65号、渝65号、渝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谭某某,字小娃子,1970年7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文化农民。2009年8月24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奉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奉节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钟某,重庆市奉节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2010)渝二分院诉刑事诉讼法第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定检察官熊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钟平到庭参加诉讼。审判现已结束。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谭某某于1997年被多个家庭收养,婚后经常吵架。1998年10月7日下午,被告人谭某某,在家中抓住并殴打怀孕的余xx,将余XX打伤。后与村民张发林将余xx抬至永乐镇就医,行至鹤峰乡三平村(小地名“王艳滩”)山崖时,想到其经常在余家受气,产生了杀害余xx的念头,遂将张发林带走,并将余xx推下山崖致死。法医鉴定:余xx系高处坠落致创伤性休克死亡。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报请本院量刑。

被告谭某某辩称,他没有故意带走张发林。他没有把余xx推下悬崖,而是抱着余xx跳下悬崖,请求宽大处理。指定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家庭纠纷引起,余xx有过错,谭某某一时冲动杀人。他对自己与余xx跳崖的事实供认不讳,并请求对被告人谭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7年,被告人与余xx结婚,婚后感情不和睦。1998年10月7日下午,被告人谭某某,因家庭琐事与已足月妊娠的余xx发生争执,余xx受伤。后被告人谭某某、村民张发林将余xx抬至奉节县永乐镇就医。走到奉节县鹤峰乡三坪村(小地名“王艳潭”)的悬崖边时,想到自己在余家受气,产生了与余xx同归于尽的念头。他从张发林身边走开后,抱着余xx跳下悬崖,导致余xx死亡。法医鉴定:余xx系高处坠落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以上事实有下列当庭出示并质证的证据证实:

1.奉节县公安局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称,1998年10月8日14时30分许,禾丰乡三平村9组村民潘长岳打电话到奉节县公安局报警,称昨日与其妻余xx发生争执,将余打伤。在去医院的路上,把于推下悬崖摔死了。奉节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立即赶赴现场调查取证,并于同年10月8日立案。

2.奉节县公安局的抓捕证明,2009年8月14日,奉节县刑侦大队民警通过群众提供的线索,掌握了谭某某的藏匿地点,即联系海口警方,请其协助抓捕。在同一

3.被告人谭某某在法庭上供述,1998年8月,案发当天中午,余xx又与其发生争吵,将其左上臂咬出两道血痕,且齿痕至今仍在。他狠狠地打了她,她的头在流血。看她好像有点受伤,他叫张发林用滑杆把余xx抬到永乐的医生那里治疗。当他们到达半山腰的一个悬崖边时,天快黑了,他心里很难过。回想起和余xx同居后所受的种种委屈,他越想越气,下定决心要和余xx同归于尽。他跟张发林说抬不起来,让张发林回去求助。张发林走后不久,抱着余xx跳下悬崖。他的脚停在斜坡上,没有摔倒。余xx滚下悬崖,余xx死了。那天他穿着一件白衬衫。他和余xx的婚姻是余xx的亲戚和他继父促成的。她对他没有感情,只是不得不依靠他的劳动力来帮助她的家庭。他们长期不和。在他和于xx生活的九个月里,她没有让他过上一天舒服的日子。于xx说要杀了他,他也说要和她同归于尽,让她不要再害人了。出事前,他们吵过很多次架。几个月前,他决定杀了她,然后自杀。案发当天,他真的不想活了,觉得和余xx一起生活太痛苦了。他导致了她的死亡,他愿意承担所有责任。现在想想就后悔。余xx死前怀孕了。

法庭上,公诉人播放了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供述的同步视听资料,证明有与余xx同归于尽的想法。

4.证人张某某证实,1998年10月7日下午四点左右,余xx的丈夫谭某某让其帮忙将余xx抬起进行治疗。他看到余xx的头上全是血。两人一起走了近两个小时,抬到“阎滩”的一个平坝上面。在平坝上,谭说他头晕,抬不起来。他让他打电话求助。休息了近一个小时,天快黑了,他才起床给余星海他们打电话。他走了四里多上坡,一路喊着余星海三兄弟拿出手电筒。在离他死的地方还有一两百米的时候,他听到了沟里“哎哟,哎哟”的声音。当他们到达

5.证人李某某证实,1998年10月7日下午6点多钟,他到田里放水,看见“阎王滩”对面山上有两个人担着一个担架朝上走。刚刚放水时,就听见对面山上一个女人的声音在喊:“我的三爸呀,我的小林子……”,只喊了这样两声就没有动静了。他连忙转过头来望,看见对面山上有一个穿白衣服的人正从“阎王滩”路边往崖下一晃。他还以为是一个女人带个小孩,小孩滚山下去了,女人下去拉娃儿。他喊了两声“危险”,没有听到回应声,也再没有看到那个穿白衣服的人。后来他问鹤峰乡三坪村的李明国(住对面山上),是怎么回事?据说是三坪村的两口子扯皮。这样,他就回家睡觉去了,第二天听说余老二的侄女在他昨天看见的那个地方(即阎王滩的岩坎下)跶死了。并证实从对面山上半坡里往“阎王滩”走,只有一条路往“阎王滩”,多远都可以看到,那片山很陡,没有其他的路可以走。“阎王滩”崖上没什么树,几乎是荒坡。

6.证人张某某证实,1998年中秋节后的一个下午,他看见余xx和谭某某在屋后打架,余xx拿的鹅卵石把谭某某打得一身青紫,谭某某用碗也打了余xx,余xx头上流了一些血。余家的余河东、余兴海、潘家的潘长月、潘长清等人让谭某某把余xx抬到医院治疗,谭某某就找张发林帮忙抬。当晚12点多钟,他在坡里照水时,听到潘家的人说余xx不见了,叫大家帮忙找一下。第二天上午十点钟他们在“阎王滩”下一条干沟里找到了余xx。听别人说余xx是半躺半坐在那里,已经死了多时。并证实谭某某家里很穷,到余家当了上门女婿,余家主要图谭某某劳力好。他经常听到余xx和她妈妈骂谭某某,谭某某劳动后回家弄不到饭吃。谭的性格内向、老实,受了欺负又不说。[page]

7.证人向某某证实,谭某某是上门女婿,在余xx家很受欺负,经常弄不到饭吃,余xx脾气坏,不跟谭某某一起睡,谭某某忠厚老实,吃了亏也说不出口,两人关系不好。余xx死的那天下午,她看到余xx故意找碴子扭到谭某某闹,谭没理,但余拿石头打谭后,谭就发了火,打了余xx,余的头上出了血。谭和张发林抬余xx到永乐医治,后来听说余xx死在半崖上。

8.证人潘某某证实,1998年10月7日下午五点多钟,陈长福的幺儿告诉他谭宏贵(即谭某某)用锄头打了余xx的头和手,他去看时,碰见谭宏贵与张发林抬着余xx到永乐戴胜富医生那里去。晚上大约八点十五分,他到戴医生家问情况,但是还没来。他想是不是在路上有问题,就和潘长平往回走,在山坡上听见张发林喊:“潘主任(潘长炳),你的外侄女被谭宏贵掀到岩下摔死了”。这样,他与潘长平、潘长喜、潘长和、潘主任一路到龙王滩去看,没看见余xx的尸体。10月8日早上又去找,发现了余xx的尸体,头上尽是血,这样他就向公安机关报案。并证实以前他没有发现谭某某的背上有伤疤。

9.证人潘某某证实,他是第一批发现余xx的尸体的人之一,当时他们从“阎王滩”停滑竿的地方慢慢滑下去,大约(七)、八丈远的地方就发现了余xx的尸体,她当时是半坐半靠的姿势,穿的一条黑色健美裤。出事当天谭某某穿的一件白色衬衣,夏天他没有见到过谭某某背上有明显的伤疤。谭某某是个老实忠厚的人,一时糊涂做了蠢事。

10.证人余某某证实,1998年10月7日下午,余xx和谭某某打起来,余xx受了伤,张发林和谭某某抬着余xx去治疗。后来张发林回来叫他们去找人,当时大约晚上九点多钟左右,天非常黑,他们到阎王滩时,他还听到有一个声音在哼,仔细听时又没用声音了。第二天,潘长月等人就在阎王滩的山脚下把余xx的尸体找到。

11.证人余某某证实,他听家里人说姐姐余xx被姐夫谭某某掀下崖死亡的事。并证实谭某某是个忠厚人,也不跟别人扯皮,但很沉默,有事闷在心里。

12.证人向某某证实,他妻子和余xx是亲老表,他知道谭某某是上门女婿,在余xx家很受欺负。余xx从小脾气暴躁,谭某某经常受气。听邻居说余xx不和谭某某同房睡觉,谭某某劳动一天回家还吃不到饭,村里人都同情谭某某。

13.证人潘某某证实,由余xx的姑姑余国珍介绍,因余家差劳力,要谭某某到余家生活。但是谭某某、余xx的婚后生活状况很糟糕,据说谭某某想和余xx一起睡觉都不行,余xx经常跟她妈睡在一起。谭某某太老实,从小心善,在余家只知道下力,经常黑汗长流的回到家中连剩饭都弄不到吃,所以两人就为生活上的事长期扯皮。

14.证人谭某某证实,她家条件很差,谭某某27岁还找不到媳妇。余xx家缺少劳力,经余国珍介绍,谭某某同意到余xx家生活,照顾余家老小,1997年腊月间和余xx结婚。谭某某个子大,劳力好,但人生得太老实,余xx看不起他。结婚不久,不知什么原因,余xx一直不跟谭某某睡觉,谭某某想不通,两个人就经常打架扯皮。她曾亲耳听余xx说过要出两万元把谭某某杀死的话,也曾亲耳听到谭某某说过余xx心太狠,他要把余xx杀死,免得她再去祸害别人。2005年9月,谭某某从海南回过一次巫山,住在大哥谭文学家。她到谭文学家见过谭某某,谭某某说他不该抱着余xx一起滚崖,不该一时糊涂造成家破人亡的结局。并证实她没有见过谭某某背上有明显的伤疤。

15.证人吴某某证实,谭某某从小老实,到余家当上门女婿后,余xx脾气很坏,动不动就和谭某某扯皮打架。2005年谭某某从海南回来,对她的丈夫谭文学说了余xx出事的情况。后来谭文学告诉她,谭某某想同归于尽,就抱着余xx一起滚下崖,但谭某某没有摔死,只是腿摔坏了。

1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载明,1998年10月8日17时25分,现场勘查由奉节县公安局新民派出所所长张友权指挥,带领奉节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技术员谭玉祥、法医王绍万等人对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并绘制了现场图1张、照片11张。现场位于奉节县鹤峰乡三坪村十社。坡坎十分陡峭。中心现场位于小路的半坡坎上。勘查时发现,小路途径的半坡上有一个小山包,山包下的小路上遗留有一件红色衣服和一根扁担。尸体位于小路下的山沟里。现场已破坏,尸体已被抬至半山腰上的一块小平坝上。

现场勘查情况补充说明,证实现场被破坏,余xx尸体被发现处距离上面小路路面(可能为坠落的始点)约(五)、六十米远,其间山体为倾斜角度6070度的陡坡,陡坡上仅有少量数目及杂草零星分布,大部分山体裸露无植被。

17.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载明,2009年8月31日15时,被告人谭某某带领公安人员对作案过程进行了指认。首先,谭某某指认了作案地点(抬余xx到永乐镇就医的那条小路“阎王滩”段)的方位;第二,谭某某指认了作案地点的概貌;第三,谭某某指认了他将余xx扒下山崖后余xx滚落的方向;第四,谭某某指认了他自己跳崖未死清醒后逃离现场的路线。

18.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公技字(1998)第259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即尸体检验报告、尸体勘查笔录原始记录复印件载明,根据尸表及解剖检验见头左颞顶部分别有4CM纵形不规则创口、7.5CM横行不规则创口,创缘不整齐,创腔内有组织间桥;右前臂散在皮肤擦伤;左侧胸腔内有约800ML积血,左侧第5、6肋中后段骨折,结合现场勘查及调查等情况分析,其损伤特征符合高坠所致。尸检时见子宫明显增大,切开子宫见一足月成形死胎,结合调查情况分析,足月妊娠影响母体呼吸、循环功能。结论为余xx系高坠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19.检查笔录及照片载明,据谭某某供述其背上有1998年10月某日跟余xx滚下“阎王滩”山崖时留下的伤疤,其左手上臂有被余xx咬伤所致的疤痕。2009年10月5日,奉节县公安局民警及法医对其进行人身检查,发现谭某某后背有三处皮肤损伤后留下的明显疤痕,并发现其左手上臂有一处齿咬留下的疤痕。

20.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谭某某生于1970年7月12日,身份证号码512226197007126553,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地为奉节县鹤峰乡青杠村6组12号。

21.死亡注销证明,证实本案被害人余xx,女,197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原住奉节县鹤峰所鹤峰乡三坪村1组37号。1998年10月7日死亡,时年22岁。[page]

22.拘捕等法律文书,证明对被告人谭某某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上列证据质证时,被告人谭某某提出他没有故意支走张发林的辩解理由。经审查,被告人谭某某供述他下决心跟余xx一起死后,就对张发林说抬不动余xx,叫张发林回去喊人帮忙抬;证人张某某亦证实他和谭某某把余xx抬到“阎王滩”上的平坝后,谭某某说头晕,抬不动了,叫他喊人来帮忙抬。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认定谭某某支走张发林的事实,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人谭某某提出他没有将余xx推下山崖,而是抱着余xx一起跳下山崖的辩解理由。经审查,对于余xx如何坠崖的方式,被告人谭某某在庭前有两种不同的供述,一是他抱着余xx一起跳下山崖,一是他把余xx往崖边一推,两人一前一后落下了崖;在法庭上被告人谭某某供述他抱着余xx一起跳崖;结合证人谭某某、吴某某证实2005年谭某某曾说过后悔当年不该抱着余xx一起滚崖的证言,能够确认被告人谭某某抱着余xx一起跳下山崖的事实,故以上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上列证据,其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因家庭矛盾而产生与妻子余xx同归于尽的想法,抱着余xx一起跳下山崖,致余死亡,其故意剥夺余xx生命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关于被告人谭某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家庭纠纷引起,余xx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证人张某某、向某某、潘某某、余某某、向某某、潘某某、谭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能够证明被告人谭某某与余xx因家庭琐事产生了矛盾,被告人谭某某亦有供述,故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家庭纠纷引起的意见成立,但这仅仅是案发的诱因,不能证明余xx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责任。故辩护人提出余xx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本案系家庭矛盾所引发的突发性案件,被告人谭某某归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谭某某请求对其从宽处罚,以及辩护人提出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谭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文到此结束,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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