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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同时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

发布时间:2022-07-23 13:46:56来源:

导读 大家好,小律来为大家解答以上问题。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同时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很多人还不知道,现在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吧!加入世贸组

大家好,小律来为大家解答以上问题。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同时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很多人还不知道,现在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加入世贸组织后,中国出口商品遭受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的比例以及被征收反倾销和反补贴税的案件大幅增加。迄今为止,中国是世界上遭受反倾销调查最多的国家。从1979年中国第一次遭受反倾销到2003年3月,中国共调查了512起案件,其中316起案件是在发达国家提起的。发展中国家立案196起,其中最终决定实施反倾销并征收反倾销税的有333起,占案件总数的65%。同样,由于中国被许多发达国家视为非市场经济国家,许多中国出口企业被外国视为在生产、加工和销售过程中获得了中国政府的税收减免和财政补贴,进而认定这些企业受到政府补贴,对其出口产品征收反补贴调查和反补贴税。对此,我们有必要对倾销和补贴行为有一个正确的认识,采取合理的行为进行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对构成倾销和补贴行为的产品征收合理的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这里我简单介绍一下世界贸易组织(WTO)及其成员国(包括中国)关于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的规定

(WTO及其成员国关于反倾销和反补贴的相关规定。

首先,世贸组织成员在征收反倾销税的实践中有两种不同的方法:一种是美国采取的“追溯征收”方法,即如果最终裁定倾销幅度为28%,进口商在通关时只需缴纳28%的保证金,但实际缴纳的金额将由商务部经过一年的审查后确定。为防止最终确定实际纳税额的时间过长,《反倾销协议》规定,在提出反倾销税的最终估计后,通常在12个月内作出决定,如果追溯征收的税额超过最终决定的倾销幅度,将在反倾销税最终决定之日起90天内将超出部分退还进口。

另一种是欧盟采用的“预征税”。如果欧盟最终决定对一家公司的产品征收28%的反倾销税,将在决定之日起一年内对该产品征收28%的反倾销税,无论该产品的出口价格实际上是上升还是下降。预征税款超过进口产品实际倾销幅度的,应当在当事人提供有力证据并要求退税后12个月内作出决定,最长不超过18个月,经批准的退税应当在90天内完成。反倾销税不得超过倾销幅度。一旦反倾销税超过倾销幅度,就会出现退款问题。《反倾销协议》明确规定了退款期限,对于保护进口商的合法利益是非常必要的。

第二,关于反补贴税,根据关贸总协定第6条第3款,反补贴税应理解为一种特别关税,用以抵消在制造、生产或出口商品中直接或间接给予的任何奖励或补贴。可见,反补贴税不是惩罚性的,征收反补贴税的目的只是为了抵消补贴。此外,GATT第6条和第16条规定,如果一缔约国进口另一缔约国的产品,该产品直接或间接获得出口国的奖励或补贴,并对进口国已建立的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损害威胁,或实质阻碍进口国建立产业,则进口该产品的缔约国可对其征收反补贴税。

可以看出,征收反补贴税的条件与征收反倾销税的条件基本相同,必须满足以下三个条件:(1)必须存在补贴的事实,即出口成员国直接或间接补贴进口产品的事实;(二)必须存在损害结果,即对进口国相关产业造成损害或损害威胁,或者对进口国相关产业的建立构成严重障碍;(3)必须存在因果关系,即补贴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只有上述三个条件同时满足,成员国才能实施反补贴税措施。

此外,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对反补贴税的征收也做了相应的规定。如果一成员在作出合理努力完成磋商后对补贴的存在和金额作出终裁,并裁定受补贴的进口产品正在通过补贴的影响造成损害,则该成员可根据本案的规定征收反补贴税,除非撤销这种或那种补贴:如果对任何产品征收反补贴税,则应根据每一条件,在非歧视基础上,对此类已被确定接受补贴并造成损害的所有来源的进口产品征收适当数量的反补贴税,但来自已放弃任何所涉补贴或根据本协定条款所作承诺已被接受的来源的进口产品除外。任何出口产品被征收最终反补贴税的出口商,如果除拒绝合作之外的其他原因实际上没有受到调查,则有资格接受加速审查。以便主管调查机关能够迅速确定其单独的反补贴税税率,但对任何进口产品征收的反补贴税不得超过所确定的补贴金额,该金额按补贴出口产品的单位补贴计算。

(2)中国《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条例》

首先,根据《对外贸易法》,国务院于1997年3月25日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随着中国加入世贸组织,中国于2001年11月26日修订并颁布了《反倾销条例》,并于2002年1月1日生效。在这两部法规的基础上,调查机关相继制定了一系列部门规章,尽管中国的反倾销法律制度形成较晚。特别是在征收反倾销税方面,作为反倾销措施之一,在临时反倾销措施后,将继续由主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反倾销调查,并在有充分证据、支持和对倾销、损害和因果关系的认定结论的情况下,对相关进口产品征收反倾销税。

第一,反倾销税的确定。反倾销税是确定进口产品是否存在的最终裁定。

第二,关于反倾销税的实施及税率的确定,反倾销税适用于终裁公告之日后的进口被调查产品,中国进口商或用户在终裁公布之日后继续进口被调查产品的,须向中国海关交纳反倾销税。反倾销税的税率是根据对不同的应诉公司所确定的不同倾销幅度而定的,实行分别税率,但特殊的市场情况下也可以采取统一税率。对于未应诉公司或不合作公司,可以实行单一的针对进口来源地的税率。反倾销税的纳税义务人为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经营者。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做出了相应的规定。[page]

其次,根据《对外贸易法》的有关规定,国务院于1997年3月颁布了《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的条例仅仅在第五章中对反补贴问题作出了原则性的特别规定。而且这种将反倾销条例与反补贴条例合并规定于一部法律之中的做法也不符合国际上对此两个法律单独立法的惯常做法。为进一步适应中国加入WTO的需要,根据《反补贴协议》的规定,国务院又分别公布了《反倾销条例》与《反补贴条例》,该两个条例于2002年1月1日起实施。这一单独的《反补贴条例》的公布与实施对我国加入WTO之后的反补贴工作的开展无疑将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特别是对反补贴税征收做出明确规定,对外国企业产品进入中国市场增加了透明度。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对反补贴税征收做出了相应规定:在为完成磋商的努力没有取得效果的情况下,经裁决确定补贴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征收反补贴税。征收反补贴税应当符合公共利益;征收反补贴税由商务部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作出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海关自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执行;反补贴税的纳税人为补贴进口产品的进口经营者,反补贴税税额不等超过终裁决定确定的补贴金额;反补贴税应当根据不同出口经营者的补贴金额分别确定。对实际上未被调查的出口经营者的补贴进口产品,需要征收反补贴税的,应当迅速审查,按照合理的方式确定对其适用的反补贴税。

(三)、关于追溯征收的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的有关规定

首先,反倾销税一般不能追溯征收的原则,是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在反倾销税问题上的体现。如果没有采取临时措施,而最终经调查结果是肯定性的,反倾销税可以追溯征收到可以适用临时措施时。为了防止在调查期间,出口商抢在进口方当局采取措施之前,大量出口倾销产品,从中获利并损害进口方境内相关产业,协议规定了征收反倾销税的溯及力。如果同时存在以下两种紧急情况,进口方可以对那些在临时措施适用之前90天内进入消费领域的产品,追溯征收最终反倾销税:(1)存在倾销造成损害事实,或进口商已知道或应知道出口商在实施倾销;(2)损害是由于在相当短的时间内进入大量倾销产品造成的。

本文到此结束,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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