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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上海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

2022-07-22 05:20:46 来源: 用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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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

(1)细则

第一条为规范融资融券交易,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及本所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是指投资者向具有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会员资格的证券公司(以下简称“会员”)提供担保物,借入资金买入证券交易所上市证券或者借入证券交易所上市证券并卖出的行为。

第三条本规则适用于本所的融资融券交易。本规则未作规定的,适用《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及本所其他相关规定。

第二章业务流程

第四条本所对融资融券交易实行交易权限管理。会员申请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权限,应当向交易所提交书面申请报告和下列材料:

(一)《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融资融券业务的其他相关批准文件;

(二)融资融券业务实施方案和内部管理制度的相关文件;

(三)负责融资融券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名单及其联系方式;

(四)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五条会员在本所从事融资融券交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立融资融券专用证券账户、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融资专用资金账户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并在开户后3个交易日内报本所备案。

第六条会员向客户融资融券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与客户签订融资融券合同和风险揭示书,并为其开立信用证券账户和信用资金账户。

第七条投资者通过会员在本所进行融资融券交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选择会员为其开立信用证券账户。

信用账户的开立和撤销按照会员和本所指定的登记结算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

会员为客户开立信用证券账户时,应当申报待指定交易的市场单位号。信用账户指定交易申请由本所委托的指定登记结算机构受理。

第八条会员被取消融资融券资格的,应当按照约定与客户结清融资融券合同,不得再进行新的融资融券交易。

第九条会员接受客户融资融券委托时,应当按照本所规定的格式进行申报。申报指令应当包括客户的信用证券账号、营销单位代码、证券代码、交易方向、价格、数量、融资融券标识等内容。

第十条融资买入和融券卖出的申报数量为100股(股)或其整数倍。

第十一条卖空申报价格不得低于该证券的最新交易价格。当日无成交的,申报价格不得低于其前一收盘价。低于上述价格的申报无效。

在融券卖出期间,投资者通过其拥有或者控制的证券账户持有与融券卖出的证券相同的证券的,该证券的卖出价格应当符合前款规定,但超过融券卖出金额的部分除外。

第十二条本所不接受卖空交易的市价申报。

第十三条客户融资买入证券后,可以向会员返还融入资金

代金券买入返现是指客户通过其信用证券账户申报买入代金券,并在结算时将其买入的证券直接转入会员融券专用证券账户的一种方式。

债券直接偿还的,按照会员与客户的约定和本所指定的登记结算机构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投资者卖出信用证券账户时,融资买入未平仓合约证券的所得款项必须首先偿还投资者的融资欠款。

第十六条在相关的融券交易结算前,投资者融券所得不得用于买入返券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七条会员与客户约定的融资融券期限,从客户实际使用资金或者证券之日起计算,融资融券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

第十八条会员融资融券专用证券账户不得用于证券交易。

第十九条投资者信用证券账户不得买卖、转让除可用作融资融券的证券以外的证券,也不得用于参与证券投资基金的定向增发、申购和赎回、债券回购交易等。

第二十条融资融券交易暂不进行大宗交易。

第二十一条投资者未按时足额支付担保物或者到期未支付融资融券债务的,会员应当按照约定采取强制平仓措施,处置客户的担保物,不足部分可以向客户追偿。

第二十二条会员根据与客户的协议采取强制平仓措施的,应当按照本所规定的格式申报强制平仓指令。申报指令应当包括客户信用证券账号、营销单位代码、证券代码、交易方向、价格、数量、清算标志等内容。

第三章标的证券

第二十三条在本所上市交易的下列证券,本所可以批准为

(一)符合本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股票;

(二)证券投资基金;

(三)债券;

(四)其他证券。

第二十四条标的证券为股票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本所上市交易超过3个月;

(二)融资买入标的股票的流通股本不少于1亿股或流通市值不低于5亿元,融券卖出标的股票的流通股本不少于2亿股或流通市值不低于8亿元;

(三)股东人数不少于4000人;

(四)在过去3个月内没有出现下列情形之一:

1、日均换手率低于基准指数日均换手率的15%,且日均成交金额小于5000万元;

2、日均涨跌幅平均值与基准指数涨跌幅平均值的偏离值超过4%;

3、波动幅度达到基准指数波动幅度的5倍以上。

(五)股票发行公司已完成股权分置改革;

(六)股票交易未被本所实行特别处理;

(七)本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标的证券为交易所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上市交易超过三个月;

(二)近三个月内的日平均资产规模不低于20亿元;

(三)基金持有户数不少于4000户。

本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本所按照从严到宽、从少到多、逐步扩大的原则,从满足本细则规定的证券范围内选取和确定标的证券的名单,并向市场公布。

本所可根据市场情况调整标的证券的选择标准和名单。

第二十七条会员向其客户公布的标的证券名单,不得超出本所公布的标的证券范围。

第二十八条标的证券暂停交易,会员与其客户可以根据双方约定了结相关融资融券合约。

标的证券暂停交易,且恢复交易日在融资融券债务到期日之后的,融资融券的期限可以顺延,顺延的具体期限由会员与其客户自行约定。

第二十九条标的股票交易被实施特别处理的,本所自该股票被实施特别处理当日起将其调整出标的证券范围。

第三十条标的证券进入终止上市程序的,本所自发行人作出相关公告当日起将其调整出标的证券范围。

第三十一条证券被调整出标的证券范围的,在调整实施前未了结的融资融券合同仍然有效。会员与其客户可以根据双方约定提前了结相关融资融券合约。

本文到此结束,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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