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颁布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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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维护收养关系当事人的权利,制定本法。
第二条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维护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第三条收养不得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
第二章收养关系的建立
第四条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一)失去父母的孤儿;
(二)弃婴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儿童;
(三)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第五条下列公民和组织可以作为收养人:
(一)孤儿的监护人;
(二)社会福利机构;
(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第六条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无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适宜收养子女的疾病;
(四)年满三十周岁。
第七条收养同辈、三代以内旁系亲属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款、第五条第三款、第九条以及收养不满十四周岁的子女的限制。
华侨收养同辈子女和三代以内旁系亲属的,也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
第八条收养人只能收养一个子女。
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弃婴以及查找不到生父母的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而收养一个的限制。
第九条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第十条生父母送养子女的,双方应当共同送养。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找不到的,可以单方安置收养。
如果配偶收养孩子,夫妻必须共同收养。
第十一条收养人收养和被收养人收养应当双方自愿。收养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第十二条未成年人的父母都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得将其送养,但父母可能对未成年人造成严重伤害的除外。
第十三条监护人送养未成年孤儿,必须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的同意。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收养,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变更监护人。
第十四条继父、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款、第五条第三款、第六条的限制,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收养一个子女的。
第十五条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供收养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
收养关系当事人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
第十六条收养关系成立后,公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被收养人进行户口登记。
第十七条孤儿或者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亲友抚养。
关系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由所在国主管机关依照该国法律审批。收养人应当提供年龄、婚姻、职业、财产、健康状况、是否受过刑事处罚等证明材料。由他/她所在的国有机构签发。证明材料应当经其所在的外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大使馆认证。收养人应当与收养人订立书面协议,并亲自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收养关系当事人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到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认定的具有涉外公证资格的公证机构办理。
第二十二条收养人或者送养人要求对收养保密的,他人应当尊重其意愿,不得泄露。
第三章收养的效力
第二十三条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父母子女关系法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近亲属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子女与父母近亲属关系法的规定。
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建立而消灭。
第二十四条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或者养母的姓,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
第25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5条及本法之收养,无法律效力。
收养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
第四章收养关系的解除
第二十六条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年满十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
第二十九条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
第三十条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但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借收养名义拐卖儿童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遗弃婴儿的,由公安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出卖亲生子女的,由公安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自治区的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自治州、自治县的规定,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三条国务院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本法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
通过上文小编为您详细介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知识,我们可以知道收养关系的成立和解除,收养效力以及关于收养法律责任的规定。如果你还有其他的法律问题,欢迎咨询律师。
本文到此结束,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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