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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国家赔偿法全文)

2022-07-19 13:44:03 来源: 用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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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国家赔偿由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履行。

第二章行政赔偿第一节赔偿范围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情形之一侵犯人身权的,受害人有获得赔偿的权利:(一)非法拘禁或者非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三)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四)非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情形之一侵犯财产权的,受害人有获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二)非法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行为造成的损害;(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节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第六条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

被害人的公民死亡的,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

受到损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

第七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授权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被授权的组织为赔偿义务机关。

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其委托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本文到此结束,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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