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条的正确写法(民间借贷案例)
大家好,小律来为大家解答以上问题。民间借条的正确写法,民间借贷案例很多人还不知道,现在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1.仅凭“银行汇款单”不能证明借贷关系。
爱情“欠条”需要综合判断
案例:
2007年12月至2008年9月,季分三次将420万元转入郭的银行账户。2009年1月,吉某向郭某出具借条,称今日向郭某借款人民币80万元,月息一分,5月归还。郭在借条下做了备注:2009年7月27日收回借款40万元,8月26日收回借款30万元,11月6日收回借款10万元。2011年7月12日,纪持三张银行汇款凭证诉至法院,要求郭偿还420万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纪某称出于对郭的信任,出于感情未要求郭出具借条,与2009年郭出具借条80万元的事实不符;420万的纠纷发生在80万借款之前。纪某未要求郭某提前还款420万元或相应扣除。还清80万不符合常理。虽然郭某没有直接证据证明420万元是还款,但郭某的一定举证责任并不能免除吉某的举证责任。法院驳回了纪的诉讼请求。
分析:
当事人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出借人只是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诉讼。借款人辩称该款项为出借人之前偿还的借款并提供相应证据的,出借人应当对借款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驳回其诉讼请求。
2.爱情“欠条”需要综合判断。
2009年6月至7月,陈与相恋。2009年7月16日,向陈出具借条,称借陈现金100万元整,还款日为2009年7月。2009年9月18日,双方因钱发生矛盾。后陈诉至法院,要求偿还借款100万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该借款的真实性应结合全案证据和事实进行分析判断。结合陈某的借款能力、庭审中陈述的提款方式、庭审中不配合法院调查的事实,可以认定陈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法院依法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民间借贷案件审理中,债权人只凭借条起诉。当双方的争议集中于借款事实的存在,且被告的有力抗辩足以从总体上动摇“借条”反映借款关系的基础时,法院应根据借款金额、出借人的经济能力、交付方式、交付凭证、交易习惯、双方关系及当事人陈述等情况,综合判断借款事实是否发生过。债权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付款事实,又不能对借款的具体情况作出合理说明的,其请求不予支持。
3.“分手费”中不存在借款事实
朱声称他与吴有着特殊的朋友关系。相识期间,吴多次向他借钱。2009年9月4日,吴向朱某出具借条,称其欠朱某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朱某诉至法院,要求吴某支付30万元及相应利息。吴某辩称,双方是情侣关系,无业务往来,无借贷事实;借条是在朱的威逼下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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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理后认为,朱某主张借款的唯一直接证据是吴某写的欠条。但该借条是在双方不正当性关系存在期间形成的,不能直接证明该借条是因借款行为所致。朱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驳回朱的诉讼请求。
现实生活中,因分手等原因,一方承诺向另一方支付分手费,并出具借条。事实上,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事实。债权人仅以借条起诉的,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借款金额、出借人的经济能力、交付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的陈述等综合判断借款事实是否已经发生。债权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已交付的事实,又不能对借款的具体情况作出合理说明的,其请求不予支持。
4.赌贷审查严格。
陆是尧和禹的朋友。2010年4月,张在姚开的一家烟店里认识了陆。同年5月5日,张某向陆某出具借条,称:今张某向陆某借款人民币140.4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以房产抵押,房屋所有权人为张某。陆某称140.4万元中的4000元是一个月借款的利息。2011年3月18日,姚因在2009年至2010年期间组织他人在其卷烟店从事赌博活动,被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缓刑1年。陆某诉至法院,要求张某偿还借款140.4万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陆某与张某既不是亲属关系,也不是朋友关系。按照常理,他们应该高度关注借款人的借款用途,采取谨慎的态度。而且他们借出140万巨款只收4000元利息,显然不合理。陆与姚是朋友,姚在此期间经常组织他人进行赌博活动。这笔钱是通过姚某介绍借出去的,借款也是在姚某开的烟店谈好的。本票的支取和使用均由姚操作。这一事实进一步证实了陆某明知张某向其借款用于赌博。赌博是国家禁止的。
赌博产生的债务经常以借条、欠条等形式存在,借条上往往不会注明该债务系赌博债务。法官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中发现存在涉赌因素时,应从严审查借贷关系的合法性。原告不仅要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借款事实的存在及款项的实际交付,还应举证证明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反驳借贷关系主张赌博债务并举证证明,当被告举证达到引起合理怀疑的程度时,原告还应就借款形成的时间、地点、经过,借款资金来源及资金交付方式,约定的借款用途、还款期限、还款方式、利息在场人等有关细节详细说明。赌博是国家明令禁止的违法活动,对于明知其所出借的款项系他人用来从事违法活动而仍然出借的,其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
5、超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无效
宋某与焦某经营发廊时认识。2008年1月20日和3月6日,宋某向焦某出具借条,分别借款30万元和10万元,通过汇款形式支付,汇款金额分别为27.6万元和9.2万元。宋某于2008年3月19日起陆续归还合计5.8万元。2009年1月22日,宋某向焦某出具借条,借款9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09年6月22日。后焦某起诉要求宋某归还欠款90万元。宋某主张90万元系高利贷,双方约定了月息8%,30万元和10万元分别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90万元系之前两笔本金40万元按月息8%计算,利息为50万,合计正好90万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银行汇款36.8万元以及宋某每个月归还的数额、90万元的构成均与宋某主张的8%月息相吻合,而焦某没有证据证明支付90万元,且无合理理由。法院遂判决宋某支付焦某本金36.8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民间借贷案件中,高利贷现象较为普遍,约定的利率往往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此法院予以适当调整,以最高不超过四倍为限,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无效,法院不予支持。出借人不得预先扣除利息,预先扣除利息的,以实际出借数额计算本金。对于借款本金数额的确定,不能单单依据借条认定,而应综合全案证据和事实进行分析判断。如果债权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交付事实,且不能就借款发生的具体情况作出合理说明的,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6、以房抵债名“卖”实“借”
徐某诉称,2012年1月17日,其与缪某通过房产中介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由其向缪某购买海安县某小区的商品房一套,总价40万。合同约定,徐某于2012年1月17日给付缪某定金16万,缪某于2012年2月16日交付房屋,并办理归还银行贷款的手续和协助徐某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徐某于2012年2月16日付清余款。因缪某未能按期履行相关义务,致徐某至今未能办理相关房屋过户手续,徐某诉至法院。
承办法官收到该案后发现事有蹊跷,2012年年初,位于海安县城东镇一处面积112.41平方米的商品房只卖40万元,明显低于海安县同期的房价。经多次询问,缪某承认确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徐某借款16万元,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只是形式。房屋因欠信用社贷款27.2万被查封,缪某对外仍有很多欠款未还,如果房子被拍卖,徐某得到的钱就很少了,所以就以房屋买卖的形式多分徐某点钱。经过法官释明,该行为侵害了第三人的利益,徐某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缪某归还借款16万元,缪某也同意约期给付。本案最终以民间借贷纠纷调解结案。
现如今,当事人之间以借贷为目的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作为担保的案件越来越多。事后双方发生纠纷时,大多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诉诸法院,实质却为民间借贷关系。法院在审理该类房屋买卖合同时,应当严格审查。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价格与市场价相差明显,双方当事人之间名为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实为民间借贷关系。法院依法向原告释明,应当按照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履行,变更法律关系,但原告坚持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不变更诉讼请求的,裁定驳回起诉。
7、非法吸储先移送公安机关
宋某与刘某系夫妻关系,刘某在孙某开办的投资理财公司担任会计。2010年4月27日至5月11日,孙某分四次向范某借款380万元,刘某作为担保人在四张借条上签字。因孙某未按期还款,2010年6月25日,范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刘某、宋某支付拖欠借款及违约金。2010年8月,公安机关作出立案决定书,对孙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2011年1月,孙某在公安机关供述了向范某非法吸储的事实。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属于孙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一部分,遂裁定驳回范某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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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据上述规定,法院已经受理的民间借贷案件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应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债权人的起诉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8、P2P变相高额收费不支持
2012年7月,A公司以“P2P民间往来抵押公证借款”形式为出借人蒋某、借款人丁某提供60万元的理财服务。丁某以其所有的房屋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蒋某。A公司每月向蒋某按照借款金额收取服务费、管理费共计0.25%,每月向丁某收取咨询费、管理费、服务费各0.5%。同时,丁某向A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借款金额为72万元,期限为6个月。丁某支付部分利息后,剩余款项一直未支付。借款到期后,丁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A公司、蒋某持丁某出具的委托书将抵押的房屋直接过户至蒋某名下。因A公司就咨询费、管理费、服务费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法院将咨询费、管理费、服务费等认定为金钱债务的利息及利息的变相形态,从而适用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利率四倍的规则予以了调整,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本案中,A公司以“P2P民间往来抵押公证借款”形式为蒋某、丁某60万元借款提供理财服务,要求出借人和借款人支付高达19万元的居间报酬,性质上属于通过收取高额服务费、咨询费等,变相收取远远超出法律规定的高额利息,严重损害借贷双方的利益。鉴于其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实质,对于超过银行同类利率的四倍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还要引起注意的是,P2P借贷平台为借贷双方提供了信息交互等中介服务,但由于对该类平台的监管机制存在缺失,导致相关纠纷日益增多,其中存在的经济风险和法律风险,应引起各方的足够重视。
9、请托债务有违公序良俗
顾某与赵某系朋友关系,顾某委托赵某为其女儿上大学帮忙。顾某按赵某所说,将10000元请托款于2011年上半年汇入柏某银行账户,后又委托朋友付给赵某20000元请托款。应顾某要求,赵某向顾某后补借据一份,载明:“借到顾某人民币叁万元整。据30000-今借人:赵某2011.8.14。”
法院审理后认为,综合款项的交付时间、交付方式过程与顾某女儿入学时间、顾某为女儿入学确向赵某请托等事实相吻合,再结合顾某对该笔债权的处理方式,足以认定该笔借款实为顾某交付赵某用于请托他人为其女儿上大学之用。双方就此形成的债权债务有违社会公序良俗,不应认定合法有效。法院遂驳回顾某的诉讼请求。
民间借贷案件中,有些借条、借据字面上反映的是借贷关系,但实际上并不存在真实合法的借贷事实,而是由某些其他基础关系引起的转化型借贷关系。对该类案件,应具体分析其基础关系而依法认定其效力。对于合法的请托,按照委托合同关系处理;对于涉及权钱交易等违背公序良俗的请托而形成的债务,如因为不符合条件,而请关系、找人情调动工作、升学、升职等形成的债务均不受法律保护。对于已经给付的部分,资金提供者主张返还的,法院不予支持。
10、主张债权不要超过诉讼时效
卜某于2003年1月16日、2003年5月21日、2003年12月26日、2004年5月29日、2004年9月21日向冯某借款5000元、5000元、8500元、10000元、2000元,合计30500元。2004年3月22日,冯某从新安信用社贷款20000元,与卜某各自使用10000元。卜某于2005年3月28日向冯某出具11000元借条一张,其中10000元为本金,1000元为银行贷款的利息。上述六笔借款除2003年1月16日借款使用期限至2003年12月1日,其余五笔借款对使用期限均未作出书面约定。后经冯某催要,卜某未偿还借款。双方因而成讼。
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关于2003年1月16日的借款,双方约定使用期限至2003年12月1日,卜某辩称此笔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冯某予以否认,称自2004年起曾向卜某催要借款,并申请两位证人出庭作证,但两名出庭证人证言仅能证明自2004年至2006年间冯某曾向卜某催要借款,而冯某于2013年8月13日起诉来院,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其他五笔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冯某自认借款出借后一直向卜某索要借款,而卜某对于冯某要求其偿还其余五笔借款的宽限日期以及其明确表示不履行还款义务的具体日期,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冯某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法院遂判决卜某偿还冯某借款本金35500元及相应利息。
自古以来,“欠债还钱、天经地义”。但一旦进入法律程序,法律即对它的定义作出了严格的限制。对于约定还款期限的债权,到期后债务人不偿还的,债权人需及时催讨。若超过诉讼时效后起诉至法院,且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情形的,债务人以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债权,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本文到此结束,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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