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事故等级划分记忆顺口溜(安全事故等级划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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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安全事故等级划分标准
安全质量事故分为四个等级,即: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重大事故和一般事故。
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具体规定如下:
第三条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含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2)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直接经济损失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事故;
(三)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事故;
(4)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2)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的规定
根据刑法理论,重大责任事故罪属于业务过失犯罪,是业务过失致人死亡或者伤害的犯罪(即从事业务的人员在业务中违反注意义务,造成他人死亡或者伤害的行为)。本罪的主体要求是从事易致人死伤业务的人员,即本罪中的“业务”要求有侵害他人生命、身体的可能性,这也是区别于其他“业务”(如职业)的标志。因此,有学者指出,本罪的主体属于身份犯。世界各国立法对此类犯罪有不同的设定。有的不把业务过失致人死亡伤害规定为独立的犯罪,而是作为一般过失犯罪处理,如《德国刑法》。还有的在过失致人死亡、伤害罪之外规定了业务过失致人死亡、伤害罪,如《日本刑法》、《意大利刑法》。103010第211条规定:“在业务上疏于必要的注意,因而造成死亡或者伤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日本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的修改条款是《刑法修正案(六)》第134条和第139条,其中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主体不同。
根据我国《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规定,《刑法》将《刑法修正案(六)》第134条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由特殊主体变为一般主体,但这并不意味着本罪对主体的要求已经完全消失。事实上,要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其主体必须是从事某种“业务”的人,主体特征还是客观存在的。103010中“生产经营中”的定义是对主体身份的明确要求。在刑法意义上,“生产经营中”本身是指从事一项“业务”的过程,一般包括三层含义:
第一,必须是基于社会地位的事情。即社会分工的结果,而不是自然的日常行动;
第二,必须是重复的,连续的。这种重复和坚持是指性质上的重复,而不是单纯的行为者行为上的重复;
第三,一定是危险的。即存在危害人的生命和身体的危险。
生产安全作为重大责任事故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对生产安全的危害还表现在,可以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造成重大损害,其特点是这些损害发生在生产过程中。据此,笔者认为,重大责任事故罪应当是一种身份犯,但这里的身份并不限于合法取得的身份。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以及违反有关安全规定所造成的损害后果。
《刑法》《刑法修正案(六)》第一百三十九条后增加一条,即“发生安全事故后,报告责任人不报或者谎报事故,延误事故救援的。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重大事故属于安全事故,因此本条应适用《刑法修正案(六)》第134条的情形。根据该条规定,应当是一种法律拟制,《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应当是特殊主体。重大责任事故发生后,不报或者谎报造成的损失,实际上是责任事故后果的延伸。但在实际案件中,往往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人不能或者不具备向有关当事人报告的资格,即行为人对事故损害结果的发生和扩大处于不可控状态。此时,有报告义务的人,出于各种利益原因,不报告或谎报,导致事态失控,损害加重。因此,构成《刑法》重大责任事故罪第一百三十九条的主体不是真正的重大责任事故制造者,而是与事故本身无关(《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适用于事故制造者本身,但以不报、谎报作为情节)。事故发生后,应当履行职责而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职责的人,法定的“报告义务”是基于一定的因此,适用《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二款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应当是特殊主体。
(三)、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立案标准
这个罪名没有定义。处理危险的矿山生产。
(1)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①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③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恶劣”:
①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的;
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百万元以上;
③其他特别恶劣的情节。
本文到此结束,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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