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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赔偿法与国家赔偿法的区别(行政赔偿法)

2022-07-18 21:16:07 来源: 用户: 

大家好,小律来为大家解答以上问题。行政赔偿法与国家赔偿法的区别,行政赔偿法很多人还不知道,现在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根据《国家赔偿法》,最新的行政赔偿法法规如下:

第二章行政赔偿

第一节赔偿范围

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情形之一侵犯人身权的,受害人有获得赔偿的权利:

(一)非法拘禁或者非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殴打、虐待或者指使、纵容他人殴打、虐待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四)非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情形之一侵犯财产权的,受害人有获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二)非法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非法征收、征用财物的;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行为造成的损害;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节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第六条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

被害人的公民死亡的,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

受损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其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

第七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授权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被授权的组织为赔偿义务机关。

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其委托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没有继续行使职权的行政机关的,撤销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第八条首先造成侵权的行政机关经复议机关复议后为赔偿义务机关,但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应当就加重部分履行赔偿义务。

第三节赔偿程序

第九条赔偿义务机关对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应当给予赔偿。

如果索赔人要求赔偿,

(一)受害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具体要求、事实依据和理由;

(三)申请的年、月、日。[第页]

申请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书写;也可以口头申请,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记录在案。

赔偿请求人不是受害人本人的,应当说明与受害人的关系,并提供相应的证明。

赔偿请求人亲自提出申请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出具加盖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告知赔偿请求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三条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时,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进行协商。

赔偿义务机关决定赔偿的,应当制作赔偿决定书,并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

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

第十四条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和数额有异议,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

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

赔偿义务机关采取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期间,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

第十六条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本文到此结束,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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