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时效司法解释最新(诉讼时效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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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当事人可以就下列债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人民法院对下列债权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支持:
(一)请求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权利;
(二)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企业债券的兑付本息有债权;
(三)基于投资关系请求缴纳出资的权利;
(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债权。
第二条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提前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核准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
第三条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解释诉讼时效,自行判决。
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非其能够根据新的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未依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申请再审或者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分期履行同一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个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间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能够确定履行期间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是,债权人第一次主张权利时债务人明确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的,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五条关于一年期间的规定。
对方当事人主张合同解除权的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被撤销的,请求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的权利时效期间,自合同被撤销之日起计算。
第八条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时效期间,自一方当事人和对方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管理人支付必要的管理费用和赔偿因无因管理造成的损失的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无因管理结束且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第页]
本人因管理行为不当请求赔偿损失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本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管理人和损害事实之日起计算。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的请求”,具有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
(一)当事人一方将主张权利的文件直接发送给对方,对方在文件上签名、盖章,或者虽未签名、盖章,但能证明文件以其他方式送达对方的;
(二)一方当事人通过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
(三)一方当事人是金融机构,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从另一方当事人的账户中扣划欠款本息的;
(4)在哪里
前款第(一)项情形,对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署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授权主体;如果对方是自然人,签名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也可以是有完全行为能力生活的亲属或授权主体。
第十一条债权人对同一债权的一部分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的债权,但债权人明确放弃剩余债权的除外。
第十二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与提起诉讼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一)申请仲裁;
(二)申请支付令。
(三)申请破产,提出破产债权;
(四)为主张权利,申请宣告债务人失踪或者死亡的;
(五)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
(六)申请强制执行;
(七)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
(八)诉讼请求抵销;
(九)其他具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
第十四条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依法有权解决有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其他社会组织提出请求,以保护相应的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自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
第十五条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报案、控告之日起中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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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计算。
第十六条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
第十七条对于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权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第十八条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应当认定对债权人的债权和债务人的债权均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第十九条债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
债务承担情形下,构成原债务人对债务承认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务承担意思表示到达债权人之日起中断。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其他障碍”,诉讼时效中止:
(一)权利被侵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代理权、丧失行为能力;
(二)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三)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无法主张权利;
(四)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主张权利的客观情形。
第二十一条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保证人享有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
保证人未主张前述诉讼时效抗辩权,承担保证责任后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主债务人同意给付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施行后,案件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人民法院进行再审时,不适用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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