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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乔丹商标案(乔丹案诉至最高法)

2022-07-16 22:04:07 来源: 用户: 

大家好,小律来为大家解答以上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乔丹商标案,乔丹案诉至最高法很多人还不知道,现在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据了解,商标行政纠纷中在先名称权保护的标准和条件在国内司法实践中并不统一。最高法院在本案中阐述的法律适用标准,将对此类案件裁判标准的统一产生重要影响。

在1小时10分钟的直播中,吸引了近3万网友观看。乔丹商标纠纷再审最高法为何撤销一、二审判决?103010记者梳理了该案的几大焦点。

焦点一:中文“乔丹”一词是否享有姓名权?

2012年,迈克尔乔丹以“乔丹公司”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姓名权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争议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维持争议商标。迈克尔乔丹不服,向北京市一中院提起行政诉讼,一中院维持了商评委的裁定。

此后,迈克尔乔丹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被驳回。2015年,迈克尔乔丹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乔丹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再审申请人迈克尔乔丹主张的姓名权?

陶凯元认为,在适用《商标法》相关规定时,自然人主张对特定名称进行姓名权保护的,应当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特定名称在中国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晓;相关公众使用特定名称指代自然人;特定姓名与自然人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

乔丹公司主张申请人对中文“乔丹”一词不能享有姓名权。原因之一是中国还有其他自然人叫“乔丹”,中国新闻媒体也用“乔丹”这个汉字来称呼其他外国人。

陶凯元表示,虽然有其他自然人的真实姓名或者中文译名为“乔丹”,或者在中文中包含“乔丹”,但没有证据证明中国相关公众广泛知晓,并在中文中以“乔丹”指代其他自然人。特别是乔丹公司在一审庭审笔录中还声称,除再审申请人和乔丹公司外,没有其他人“在中国大陆形成持久的影响和知名度”。

“由于语言和文化的差异,以及为了称呼的方便,中国的相关公众通常习惯于用外国人姓名的一些中文翻译来称呼和称呼外国人,而不是使用其全名的中文翻译,有时甚至不知道或不熟悉其全名的中文翻译。”陶凯元表示,无论是再审申请人主张的中文“乔丹”二字,还是商标评审委员会判决书中错误认定为再审申请人全名的“迈克尔乔丹”,本质上都是再审申请人完整英文名称的部分中文翻译,但都是相关公众对再审申请人的称谓和指代。

因此,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明“乔丹”一词在中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晓。我国相关公众通常以中文“乔丹”一词称呼再审申请人,中文“乔丹”一词已与再审申请人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因此再审申请人有权以中文“乔丹”一词命名。

焦点:“乔丹”商标是否误导消费者?

在今年4月的庭审中,迈克尔乔丹提交了两份调查报告,称在上海、北京等城市进行了市场调研。大多数受访者误以为迈克尔乔丹是代言人或者有其他关系。乔丹公司争议商标的注册引起了公众的混淆和误解。

乔丹强调其所有宣传都叫“乔丹体育民族品牌”,是dif

“汉字‘乔丹’与再审申请人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标识仅为汉字‘乔丹’。因此,相关公众看到争议商标后,容易想到再审申请人本人,进而容易误认为标有争议商标的商品与再审申请人存在背书、许可等特定关系。”陶凯元表示,在一审笔录中,乔丹公司也承认“确实存在购买过我们产品的公众有接触的可能性”。

“对于两者的具体关系,从高到低不同比例的受访者认为两者存在代言人、名称授权使用、企业创始人等关系。”陶凯元认为,两份调查报告可以进一步证明,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上,相关公众容易误认为标有争议商标的商品与再审申请人存在特定联系。

焦点:乔丹公司是否存在主观恶意?

乔丹公司在争议商标注册中是否存在明显的主观恶意,是法院认定争议商标注册是否损害再审申请人姓名权的重要考量因素,也是本案的焦点之一。

据了解,乔丹公司前身为“福建省晋江市陈埭溪边日用品二厂”,原本与“乔丹”无关,但成立于2000年。

陶凯元表示,乔丹公司主营业务与再审申请人的职业高度关联,理应对再审申请人及其知名度有相当程度的了解。事实上,乔丹公司在一审庭审笔录中也明确承认其是在“知晓他(再审申请人)的知名度的情况下注册(争议商标)的”。

“乔丹公司对于使用中文‘乔丹’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不能做出正当合理的解释,先后作出过三种完全不同的解释。”陶凯元认为,无论是“南方的草木”,抑或是“美好的意思”“普通含义、美好意愿”,又或是“在90年代中期,他们还是村办企业的时候,曾经找到了晋江当地的商标事务所帮他们起名,就包括这个名字”,均明显有悖于常理或者缺乏事实依据,难以令法院信服。

此外,除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外,乔丹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还先后申请注册了一系列与再审申请人密切相关的其他商标,更加凸显其主观恶意。

最高法认为,乔丹公司的行为有违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其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

基于以上原因,在涉及“乔丹”商标的3件案件中,最高法明确了主张姓名权保护的标准和条件,依法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再审申请人对“乔丹”享有的在先姓名权。同时,因乔丹公司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主观恶意,乔丹公司的经营状况,以及乔丹公司对其企业名称、有关商标的宣传、使用等情况均不足以使得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合法性,故认定乔丹公司的三件“乔丹”商标应予撤销,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本文到此结束,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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