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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

2022-07-16 17:52:04 来源: 用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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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

103010(2003年12月26日20字[2003]号)

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或者过失的,可以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责任。但是,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得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103010(1990年8月28日[1990]民他字第25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晋法包敏字[1990]第2号《民法通则》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中国工商银行榆次支行梁店街储蓄所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刘玉兰诉工商银行榆次市支行赔偿存款纠纷的复函》关于印章挂失和提前支取的相关规定,致使刘玉兰存款1万余元(含利息)被冒领。根据《关于刘玉兰诉工商银行榆次市支行赔偿存款纠纷》第106条、第131条的规定,梁店街储蓄所应对刘玉兰的存款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刘玉兰的账本和存单没有妥善保管。丢失后没有及时找到并报失。如果他们有过错,也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

此外,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1988]法第1号和第2号民事制裁决定对晋中电业局和中国工商银行榆次支行罚款不当,应予撤销。

103010(1988年8月20日[88]民他字第45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毕海滨诉济南仪器厂损害赔偿一案的处理请示。经研究,答复如下:

(1)在责任问题上,我们认为济南仪器厂对施工现场的安全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采取的措施不力,故应对给毕海滨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毕海滨的父母未尽到监护责任,也应对损害事故承担责任。因此,宜将双方认定为混合过错。

本文到此结束,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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