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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高七里(森高社)

2022-07-16 01:48:06 来源: 用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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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乐昌市某中学学生成立“森高社”非法组织,成员多为学生。2010年11月6日,该非法组织成员故意伤害他人,导致一人死亡。今天,韶关中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为了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提高刑事司法的社会效果,最大限度地发挥积极因素,减少消极因素,服务于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目标,法院对本案8名未成年被告人中的6人适用了非监禁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初,被告人林某森、刘某强、雷某东、温某红、冯某帅、闫某玉、谢某成(均为未成年人)、罗某成(在逃)等在校学生因经常在一起玩耍,逐渐形成了一个相对稳定的团伙。该团体以林某森为首,以罗某成、刘某强等人为骨干,自称“森高社”。2010年10月,刘某强、雷某东、温某红、冯某帅、闫某玉、谢某成等人因与林某森发生一些矛盾而退出,但刘某强等人仍是林某森的朋友,两人仍经常聚在一起玩乐。2010年11月5日下午,罗建平、罗某成等10余名被告人在乐昌某学校门口殴打学生石某。林某森、罗某成等人认为石某是“临淄”人,石某会向“临淄”人寻仇。6日下午14时许,林某森、刘某强、罗某成等人召集被告人雷某东、温某红、冯某帅、闫某玉、谢某成等30余名“森高社”非法组织成员,在林某森家中商议对策。林默森提出先把“林仔”打一顿。之后,林某森带领30余人,以罗某成、刘某强为首,分两组在乐昌市河南街附近游荡,寻找“林仔”中的人打架。当日16时30分许,林某森等人在乌江大堤林业局附近遇到、袁某、汕头等3人。林默森等人以为是“林仔”的人,便上前询问,并与之发生争执。汕头等三人见势不妙,向乌江大桥方向逃跑,林某森等人紧随其后。“汕头”等人感觉要被打了,于是报警求助。当他们到达乐昌蓝皇KTV门口时,林某森带领的男子遇到了汕头等人叫来帮忙的人,他们立即展开了打斗。汕头人一看人多,而且都用匕首等凶器,就跑了。被害人白某杰逃往市区,被等人用匕首拦住并殴打。在殴打过程中,罗建平持刀刺伤白某杰右腹部,致使白某杰倒地,经抢救无效死亡。作案后,罗健的平等人立即逃离现场,分别逃跑。罗建平在被告人陈江(化名,未成年人)的帮助下,逃到其叔叔位于乐昌市九峰镇陈江的家中,后被公安机关抓获。附带民事被告人谢某荣、曾某英、刘某成、雷某古、冯某全、闫某标,代理被告人谢某成、林某森、刘某强、雷某东、冯某帅、闫某玉分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35000元、50000元、10000元、15000元、20000元、2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收到上述款项后,对被告人谢某成、刘某强、雷某东、冯某帅、闫某玉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据此,法院认为、林某森、温某红、刘某强、雷某东、冯某帅、闫某玉、谢某义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陈江明知罗建平是罪犯,仍帮助其逃跑,并为其提供藏身之处,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在共同故意伤害过程中,罗建平是杀害白某杰的直接行为人,林某森是共同犯罪的组织者。二人在共同犯罪中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温某红、刘某强、雷某东、冯某帅、闫某玉、谢某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除平外,其他被告人犯罪时都不满十八周岁,应当减轻处罚。案发后,林、刘某强、雷某东、冯某帅、闫某义、谢某义均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一定的经济赔偿,其中刘某强、雷某东、冯某帅、闫某义、谢某义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赔偿经济损失的各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韶关中院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并依照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罗建平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被告人林某森有期徒刑3年6个月;判处被告人温某红有期徒刑3年;判处被告人刘某强、雷某东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判处被告人冯某帅、颜、谢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以包庇罪判处被告人陈江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各被告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408138.22元,各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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