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理商业贿赂法律依据(治理商业贿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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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的职工违反国家规定,在经济往来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工作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六十四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的职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行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行贿罪论处。
第三百八十七条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前款所列单位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罪论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罪论处。
国家工作人员因为被敲诈而给予财物,但没有获取不正当利益,不属于贿赂。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
第八条经营者不得以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账外暗中给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罪论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罪论处。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的方式给予对方折扣,也可以给中间商佣金。经营者给予对方折扣或者给中介机构佣金的,必须如实记录。接受折扣和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记录。
(3)《禁止商业贿赂暂行规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颁布。
(1996年11月15日)
第一条为制止商业贿赂,维护公平竞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经营者不得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的规定,以商业贿赂手段销售或者购买商品。
本规定所称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了销售或者购买商品,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
前文中提到的“财产”一词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时,不得收受或者索取贿赂。
第五条在账外暗中给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罪论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罪论处。
本规定所称回扣,是指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时,以现金、实物或者其他方式秘密返还给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商品价款的一定比例。
本规定所称账外,是指未按照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在依法设立的反映其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行政事业收支情况的财务账户中清晰、真实记录的行为,包括不记入财务账户、转入其他财务账户或者做假账等。
第六条经营者销售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予对方折扣。经营者给予对方优惠的,必须如实记录;经营者或者其他单位接受折扣的,必须如实记录。
本规定所称折扣,是指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时,以明示和如实核算的方式给予对方的价格优惠,包括支付价款时立即按照一定比例扣除价款和支付价款后按照一定比例退还价款两种形式。
本规定所称明示和录入,是指按照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在依法设立的反映其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行政事业收支情况的财务账户中,清晰、真实地记录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支付方式。
第七条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向中介机构支付佣金。经营者给中介佣金的,必须如实记录;中间人接受委托的,必须如实记录。
本规定所称佣金,是指经营者给予在市场交易中提供服务的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中介机构的劳动报酬。
第八条经营者在商品交易中,不得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赠送现金或者物品。但是按照商业惯例。
违反前款规定的,视为商业贿赂行为。
第九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以行贿手段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应当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购买或者销售商品时收受贿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商业贿赂行为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督检查。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监督检查商业贿赂行为时,可以对行贿行为和受贿行为一并予以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经营者在以贿赂手段销售或者购买商品中,同时有其他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行为的,对贿赂行为和其他违法行为应当一并处罚。
第十二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有关行政法规条文的解释
关于超出国家规定标准支付、收取保险代办手续费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
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在从事航空人身意外险保险业务中支付、收取高额代办手续费行为可否按商业贿赂进行处罚的请示》(豫工商字(1997)第224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国家对于航空人身意外险代办手续费的支付标准是有严格规定的,保险公司违反国家规定,采用向保险代理人支付超出国家规定标准的代办手续费的手段竞相推销航空人身意外险保险的行为,损害了保险市场的竞争秩序,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的规定,构成商业贿赂行为。因此,同意你局意见,对于保险公司和保险代理人在办理航空人身意外险保险业务中支付、收取超出国家规定标准的手续费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予以查处。
关于医院给付医生CT“介绍费”等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答复
你局《关于医院给付医生CT“介绍费”能否构成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请示》(豫工商字[1997]第20: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医院以给付“介绍费”、“处方费’等各种名目的费用为手段,诱使其他医院医生介绍病人到本院做CT检查或者其他检查的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所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这种行为不仅损害医疗服务秩序,而且极易增加公费医疗、劳保医疗单位及患者的负担,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案件移送有关问题的答复
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转呈深圳市工商局有关案件移送问题的请示》收悉。现答复如下: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七条及第二十二条的有关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案件过程中,认为案件当事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不再进行行政处罚。
关于以贿赂手段承包建筑工程项目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
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采用贿赂手段承揽建筑工程可否按不正当竞争行为定性处罚的请示》(重工商发[1999]25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三款中的“营利性服务”,是指以有偿提供劳务、技术、设施、信息、资金、产权及其他利益或条件等为主要特征的经营活动。建筑施工企业承包建筑工程项目,是以其劳务、技术、设施等来完成建设单位委托的建筑工程项目,并以此获取报酬的经营行为,其性质属于提供营利性服务,建筑施工企业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范的经营者。
(二)、建筑施工企业为承包建筑工程项目,直接或假借其他名义给付建设单位财物的行为,不正当地排挤了其他竞争对手,扰乱了建筑市场的竞争秩序,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所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关于医院非法收受保险公司给予的“劳务费”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
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医院代理推销保险并收取保险公司劳务费是否构成商业贿赂行为的请示》(鲁工商公字[2000]99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非法收受经营者给予的财物并为其牟取交易机会的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所禁止的商业贿赂行为。
医院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收取保险公司给予的“劳务费”,利用自己的便利条件为保险公司向患者推销保险,属于非法收受经营者给予的财物并为其牟取交易机会的行为。医院无论是否将收取的“劳务费”人账,其行为均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构成商业贿赂行为,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苏工商(2000)88号请示的答复
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国家工商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的有关条款是否超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请示》(苏工商「2000」88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其中所指的贿赂既包括行贿也包括受贿。对于有关当事人在商品购销中收受贿赂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进行查处。
(二)、“账外暗中”是构成回扣的必要条件而不是构成其他商业贿赂行为的必要条件。
关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是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范主体问题的答复
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是否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规范的主体的请示》(工商法字[2001]207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无论是营利性医疗机构,还是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只要在购买药品或者其他医疗用品中收受回扣的,都应当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依法查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受理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了充分发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作用,遏制和防范职务犯罪,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打击商业贿赂违法犯罪行为,服务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决定建立行贿犯罪档案系统,并对外受理查询。
第二条行贿犯罪档案目前录入的范围为:1997年刑法修订实施以来,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并经人民法院裁判的发生在建设、金融、医药卫生、教育和政府采购领域的个人行贿、单位行贿、对单位行贿、介绍贿赂犯罪案件的档案。
第三条检察机关对外受理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由检察机关预防职务犯罪部门负责承办。
第四条向检察机关提出查询申请时,单位应当出具书面申请和单位证明,个人应当出具书面申请和有效身份证件。
第五条检察机关应当对受理的查询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受理后三日内书面告知查询结果;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告知对方并说明原因。
第六条检察机关对有行贿犯罪记录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申请查询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以下内容:
(一)行贿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和犯罪数额;
(二)判决的时间和结果;
(三)共同实施行贿犯罪中的被查询对象的相关内容。
第七条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检察机关提供的查询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提供查询的检察机关请求复核。受理复核的检察机关应当在三日内反馈复核结果。
第八条检察机关不干预、不参与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查询结果的处置。
本文到此结束,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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