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商法司法解释(海商法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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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查,本案所载船舶B为渔船改装,吨位910吨,抗风等级八级。但其初始适航证已过期,故在本航次前未进行检验。
这个案例集中在两点:
(1)B船船东往海里扔一些白糖造成的损失是否属于共同海损?
(2)被保险人糖烟酒公司A租用的船舶B不适航是否意味着被保险人在履行告知义务上存在过错?理论分析:
1共同海损(Generalaverage):)是指当载运货物的船舶在同一海上航程中,遇到自然灾害、意外事故或其他特殊情况,威胁到船舶、货物、运输收据或其他有关财产的共同安全时,船舶为消除共同危险、维护各方共同利益或继续航行而采取的自觉合理的救助措施所直接造成的某种特殊牺牲或额外费用。
共同海损包括两部分:3360。一种是共同海损措施造成的船舶和货物的损失,称为共同海损牺牲;二是共同海损措施造成的费用损失,称为共同海损费用。
共同海损的构成条件是:共同海损的风险必须是真实的或者不可避免的,危及船舶和货物的共同安全;
2)共同海损措施必须是人为地、有意识地为消除船舶和货物的共同危险而采取的合理措施;
3)共同海损牺牲具有特殊性,必须额外支付费用损失;
4)共同海损损失必须是共同海损措施的直接合理后果;
5)造成共同海损损失的共同海损措施最终必须有效。
我国《海商法》第70条规定:“托运人对承运人或者实际承运人遭受的损失或者船舶遭受的损害不负赔偿责任;但是,这种灭失或损坏是由于托运人或其受雇人或代理人的过失造成的。”这一规定非常明确地告诉我们,《海商法》在海上货物运输中对托运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只有托运人才对其过错造成的损失负责赔偿,否则,不承担赔偿责任。
要注意,违约赔偿和共同海损分摊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是指因合同不履行或履行不当造成经济损失时,对方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后者是为了公平分担海上风险,根据合同约定,各方按照受益财产的比例分担为解除船舶和货物共同风险而采取的措施所造成的损失的一种制度。从这个意义上说,在由于托运人的过错造成共同海损的情况下,既然托运人负责赔偿损失,就不存在所谓的共同海损分摊问题。以危险品装运为例。103010第68条关于托运人装运危险货物未作适当申报,只规定了货物构成实际危险时承运人对危险货物的随意处置权,也规定了托运人的赔偿责任,但未规定共同海损分摊。原因是3360有负债就没有共同海损分摊。但是,当托运人没有过失时,情况就不同了。虽然他对损失不负赔偿责任,但他应该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分担共同海损损失。这里以装运危险货物为例,第68条第2款《海商法》关于托运人装运危险货物无过错的规定,虽然也规定了货物构成实际危险时承运人对危险货物的随意处置权,但也明确规定该规定不影响共同海损分摊的权利。
通过上述规定,得出结论:由于当事人的过失造成的共同海损损失,应当由有过失的一方承担,而另一方不需要分担这种损失;如果共同海损事故的发生没有当事人的过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分担共同海损损失。在航运和司法实践中,有时某货主投诉:自己没有过错,为什么要参加共同海损分摊?事实上,这种投诉混淆了损失分配和损害赔偿。我们必须明确,前者是法律规定的责任,后者是基于公平风险分配原则在合同中约定的义务。
共同海损由承运人的过失引起如上所述,共同海损事故是由自然因素引起的,其他的是由有关当事人的过失引起的。这样的故障有两种,3360。一种是可以免除责任的过错,一种是不能免除责任的过错。承运人的这两种不同的过失造成的共同海损的法律后果是不同的。
所谓承运人可以免除赔偿责任的过错,是指承运人虽然主观上有过错,但依照法律规定可以免除赔偿责任的一种过错。《海牙规则》规定,承运人应谨慎处理两项基本义务:使船舶适航和妥善谨慎地管理货物。同时,针对海上的特殊风险,共有17项免责条款,其中最重要的是船长或船员驾驶或管理船舶的过失免责(统称为航行过失免责)。剧照
所谓不可以免责的过失,是指法律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所规定的免责范围之外的过失。例如,承运人未能使船舶适航、运输过程中发生不合理延误以及不合理绕航等情况。对此类过失所引发的共同海损,能否要求各受益方分摊,国际航运界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案例分析:
1,从本案案情看,表面上B船及货物正遭到共同危险,B船船东为了解除船、货的共同危险而采取抛货所造成的货物损失是属于共同海损牺牲的,也是属于共同海损的,但实际上B船抛货是由于货物配置不当及船舶不具适航性造成的。在本案中,运单上未注明“同意白砂糖配载在甲板上”说明船方将部分白砂糖配载在甲板上未经过糖烟酒公司A的允许。而且由于B船适航性证明已过有效期,故其在突遇八级大风无把握继续安全航行的情况下,只得将配载在甲板上并歪至一边的白砂糖部分抛入海中,因此应由船方承担赔偿糖烟酒公司A经济损失的责任。
2,根据通行的1974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对抛弃货物的规定:“抛弃的货物除按照公认的贸易习惯运送的以外,不得作为共同海损受到补偿”。本案中,货物运单上未注明“同意白砂糖配载在甲板上”,而且白砂糖配载在甲板上显然不是按公认的贸易运送货物。因此其抛糖损失不得作为共同海损受到补偿。
3,本案中,B船的适航性证明已过有效时限,在开始此次航程前也未作船况检查,属于承运人责任。而糖烟酒公司A作为托运人对B船的适航性能无核查权利,也无核查义务。无义务就承运人情况告之保险人。故不能以B船不具适航性得出糖烟酒公司A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结论。
4,本案中,糖烟酒公司A已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索赔,根据我国(海商法)第252条“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保险人在向糖烟酒公司A赔偿后,可以向造成这次损失的B船承运人要求赔偿。
本文到此结束,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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