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标准)
大家好,小律来为大家解答以上问题。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标准很多人还不知道,现在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一)、司法鉴定等级标准
符合伤残评定标准一级至四级的,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五级到六级最无行为能力;7至10级为部分丧失工作能力,具体如下:
级:器官缺失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他器官不能替代,有特殊医疗依赖,生活完全或大部分不能自理者;
级:有严重器官缺损或畸形、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特殊医疗依赖、或大部分生活不能自理者;
级:有严重器官缺损或畸形、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特殊医疗依赖或生活不能自理者;
四级:有严重器官缺损或畸形、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特殊医疗依赖、生活能够自理者;
5级:大部分器官缺损或明显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自理;
6级:大部分器官缺损或明显畸形,中度功能障碍或并发症,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
7级:大部分器官缺损或畸形,有轻度功能障碍或并发症,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自理。
8级:部分器官缺损,形态异常,轻度功能障碍,医疗依赖,生活自理;
9级:部分器官缺损,形态异常,轻度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生活自理;
10级: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无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生活自理。同时,根据工伤和职业病情况,可涉及各个系统和器官,伤残评定标准应覆盖主要临床学科的情况。具有相似或相关人体器官系统的临床科学分为五个部分,即:
1.神经内科、神经外科和精神科;
2.骨科、整形外科、烧伤科;
3.眼科、耳鼻喉科、口腔科;
4.普外科、胸外科、泌尿生殖科(含妇科);
5.职业病内科。
(2)司法鉴定的标准是什么?
司法鉴定中常用的鉴定标准名称:
1.《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于2013年8月30日联合发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标准实施后将替代《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和《人体轻微伤的鉴定》。】
2.《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于2016年4月18日联合发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届时,《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将统一适用于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对人体伤残程度的鉴定。】
3.《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02年3月11日发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实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其代号为GB18667-2002。】
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于2014年9月3日发布,自2015年1月1日起实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其代号为GB/T16180-2014。】
5.《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于2014年9月3日发布,自2015年1月1日起实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其代号为GB/T31147-2014。】
6.《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2014年11月26日发布,自2014年11月26日起实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代号为GA/T1193-2014。】
(3)司法鉴定程序
申请司法鉴定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1)委托
1.司法鉴定机构准入
2.诉讼案件中,在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司法鉴定机构也可以接受当事人的司法鉴定委托。委托司法鉴定一般由律师事务所进行。
(2)接受
司法鉴定机构收到委托书后,应当对委托人的委托事项进行审查,并作出以下决定:
1.对符合受理条件,能够即时决定受理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委托受理合同》。
2.不能即时决定受理的,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司法鉴定委托材料收领单》,并自收到委托材料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3.对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退回鉴定材料,并明确告知委托人理由;
4.委托函件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自收到函件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答复。
(3)初步鉴定
鉴定机构受理案件后,应当指定具有社会专业司法鉴定资格的人员承担鉴定工作,同一鉴定事项应当由两名具有社会专业司法鉴定资格的人员进行。
(4)补充鉴定
司法鉴定机构接受补充鉴定的委托,应当对委托人要求的不属于司法鉴定的事项进行审查
补充鉴定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社会专业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指定原鉴定人进行,也可以指派其他社会专业司法鉴定人进行,补充鉴定文书是原鉴定文书的组成部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补充鉴定:
(1)发现新的相关鉴定材料;
(2)原鉴定项目有遗漏。
(五)重新鉴定
对重新鉴定,专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要求委托人提供与原鉴定材料相同的材料。重新鉴定仍在原社会专业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的,不能由原鉴定人承办重新鉴定的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重新鉴定:
(1)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超越司法鉴定业务范围或者执业类别进行鉴定的;
(2)送鉴的材料虚假或者失实的;
(3)原鉴定使用的标准、方法或者仪器设备不当,导致原鉴定结论不科学、不准确的
(4)原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有矛盾的;
(5)原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6)原司法鉴定人因过错出具错误鉴定结论的。
(六)复核鉴定
对鉴定结论有异议需进行复核鉴定的,其他资质较高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复核鉴定。复核鉴定除需提交鉴定材料外,还应提交原司法鉴定文书。
(七)司法鉴定文书的出具
司法鉴定人完成社会专业司法鉴定工作后,应当出具司法鉴定文书。社会专业司法鉴定文书的制作应当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要求。司法鉴定文书正本一式三份,其中一份交委托人,两份由司法鉴定机构存档
(八)出庭
司法鉴定人应当按照司法机关或者仲裁机关的要求按时出庭。司法鉴定人出庭时,应当出示《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依法实事求是的对鉴定结论的依据进行说明,回答与鉴定相关的问题。
本文到此结束,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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