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岚县人民政府公众信息网(岚县人民政府)

2022-07-12 15:04:48 来源: 用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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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断类型】:国家赔偿。

[审判程序]:二审

【判决时间】:2001年11月06日。

[裁判字号]:(2001)晋字第60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摘要:上诉人(原审被告):岚县人民政府,住岚县人民路93号。法定代表人:何玉田,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李亮泉,岚县轻工业联合会会长。委托代理人:赵大勇,陕西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

[案例正文]:

上诉人(原审被告):岚县人民政府,住岚县人民路93号。

法定代表人:何玉田,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亮泉,岚县轻工业联合会会长。

委托代理人:赵大勇,陕西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连明,男,1962年9月出生,汉族,岚县古城乡西村人,原系岚县云童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莉,陕西天发律师事务所职员。

原审第三人:岚县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岚县向阳路49号。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三明,岚县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职员

岚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岚县政府)因不服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鲁行初字第4号牛绵明诉岚县政府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一案的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此案。这个案子已经结了。

兰县政府一审提供的主要证据有:

1.牛连明于1998年9月15日签署的《通知》号股东会决议;

2.1998年9月19日《岚县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进一步深化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

3、《岚县矿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章程》;

4.2000年6月26日,岚县工商局企业股《企业登记注册证明》;

牛绵明提供的主要证据有:

5.岚县云童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6.崔怀明、韩怀良、李秀珍等证人的证言;

7、牛眠明工资资格证书;

8.2000年5月24日,岚县云童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行政起诉状》等。

初审法院收集的证据:

9.2001年4月19日,高芬平和一审法院立案《情况说明》。

岚县政府认为,9号证据在一审庭审时未与证人高奋平当面质证,其出具的孤证不能作为定案证据;证据8中提到的1998年12月4日起诉的时间是没有根据的。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立案庭和接收被上诉人牛连明起诉的承办人是牛连明起诉的直接证人,可以出具书面证明。法院质证时,岚县政府无相反证据推翻证明内容,9号证据应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8只能证明被上诉人于2000年5月24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的事实。本起诉状中关于牛连明于1998年12月4日向一审法院起诉的陈述,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其他证据经法庭质证,各方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1997年10月,岚县政府派工作组到原岚县矿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矿山机械公司)指导企业改制。牛明按照改制办法参加了公司董事长的选举。1998年4月2日,在工作组主持的公司股东会上,牛联明当选为董事长。1998年4月9日,云童矿山机械公司变更为岚县矿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童公司),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号文,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在工作组的监督下,牛连明接收了原矿机公司的财产并投入运营。同年9月15日,云童公司决定于当月19日召开由工作组主持的全体股东会议。9月19日,工作组成员张其峰主持召开快递公司股东大会。工作组其他成员,如张德贤、韩永生和李亮泉出席了会议。会议期间,工作组组织出席会议的股东对牛联明进行了信任投票。结果牛联明的不信任票占多数,工作小组宣布解除牛联明主席职务。在此基础上,工作组组织股东投票选举了新的董事长,并根据投票结果,宣布王当选为公司董事长。1998年10月20日,云童公司变更为现在的岚县矿山机械有限公司.

[第页]

牛明不服岚县政府派出的工作组直接组织并参与罢免和选举该公司董事长的行为,于1999年6月、7月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陆良中院口头通知牛连明向岚县人民法院起诉。侯连明多次向中院反映,岚县法院不受理他的诉讼。对此,吕梁中院仍回复牛绵明到蓟县法院起诉。2000年5月24日,牛连明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法院于次日批准其到吕梁中院立案庭依法处理。2000年6月8日,牛连明再次向吕梁中院递交起诉状,吕梁中院立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改制后的企业为法人经营实体,享有经营决策和管理自主权。但改制后,岚县政府派出的工作组仍主持召开了职工大会,罢免并选举了董事长。该行为侵犯了企业的民主决策和经营自主权,侵犯了原告作为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和财产权。上诉人的行为从程序到实体都不合法。根据《公司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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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岚县政府帮助、指导原矿机公司的改制工作是必要的,但必须遵守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矿机公司经过改制成立了通运公司,并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明确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的产生应由公司依照公司章程自主决定,但上诉人岚县政府派出的工作组仍主持罢免、选举原通运公司董事长,该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属超越职权的违法行政行为,侵犯了原通运公司的经营自主权,应确认为违法。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由岚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保俊
审判员李瑁
代理审判员邹德媛

二○○一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张建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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