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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有美国吗(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导读 大家好,小律来为大家解答以上问题。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有美国吗,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很多人还不知道,现在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吧!自1899年海牙和

大家好,小律来为大家解答以上问题。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有美国吗,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很多人还不知道,现在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自1899年海牙和平会议通过《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以来,多边条约的实施与争端解决机制一直密不可分。二战后,特别是冷战结束后,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制度取得了一系列重大发展。作为“海洋领域世界新秩序的支柱之一”,《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成绩斐然,贡献了一整套复杂而又相对完整的争端解决制度。其鲜明的特点是本文的重点。

(二)《公约》争端解决机制的形成过程

《公约》从第三届海洋法会议第十一届开始,历时9年。作为《公约》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国还就争端解决机制进行了长时间的磋商和谈判。

从时间上来说,可以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从1971年联合国海底委员会开始筹备海洋法会议到1975年第三届会议各国提出提案(两届会议共提出20项提案)。在美国提议的基础上,非正式工作组组织了各国间的磋商,就争端解决的11个方面提出了建议和条款,从而形成;第二阶段为1976年第四届至1982年,完整的争端解决机制纳入《公约》组成部分。这一时期是各国争议最大的阶段,主要集中在是否规定强制管辖权和在国际法院之外建立国际海洋法法庭。《公约》第11部分第15节规定了一套通过协商、谈判、妥协最终达成的争端解决程序,还有附件五调解、附件六法院规约、附件七仲裁、附件八特别仲裁,可以说是相当复杂和完备。它们不仅吸收了国际社会在和平解决争端实践中的有益经验,而且在很大程度上发展了传统方法(如调解)和创新(如

(3)争端解决机制的特点

如上所述,《公约》在争议解决方面的努力和贡献是可圈可点的。为清晰起见,作者纵向分析了其自身的特点,即与1958年日内瓦公约所确立的海洋法体系相比较,横向分析了包括国际法理论发展在内的国际海洋法体系,并试图尽可能揭示其全貌(尽管这种分类标准可能极不科学)。

纵向分析

1、一揽子协议和禁止保留。

与1958年日内瓦四公约相比,《公约》在风格上有一个明显的突破,即把争端解决程序作为其重要组成部分全面纳入公约,而不是像后者那样在四公约之外单独设立《关于强制解决争端的任择议定书》,由各国自由决定参加与否,从而陷入名存实亡的境地(只有36个国家加入)。

《公约》是否规定强制争端解决程序及其适用范围也是各国在谈判过程中的一个焦点。美国等国认为,各种性质的争端都应该适用;新西兰、日本、前苏联、英国等国认为,只有在协商、谈判和交换意见失败后,才应将强制方法纳入强制解决程序,不属于允许保留的范围;智利、肯尼亚和巴林强调,仲裁或司法解决程序仅适用于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域;中国代表主张以平等协商为主。最后,公约采用了适度妥协的方式,规定在当事人共同选择的方式失败后,缔约双方有义务接受一项或几项具有约束力的强制裁决程序,对某些特殊类型的争端只适用无约束力的强制调解程序,不适用事先声明的排除。同时,《公约》第309条规定,除非明确允许,否则禁止保留或例外。也就是说,当缔约方批准、加入和接受《公约》时,它们一揽子地接受了一整套争端解决程序,从而大大地减少了争端

1958年《日内瓦公约》建立在以领海和公海为核心的传统海商法体系基础上,适用范围较为狭窄,已明显滞后于各国海洋实践和科学技术的发展。作为第一部面向世界海洋的综合性宪法,《公约》不仅继承和发展了原有的海洋法制度,而且在法律上确认了各国的习惯做法,全面编纂了各类海域制度,同时创立了新的管辖区的管理和开发制度。因此,适用于争端解决程序的争端范围大大扩大了。如《公约》所规定,因解释和适用有关渔业、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海洋科学研究、航行,包括船舶和倾倒造成的污染的规定而产生的争端,应适用《公约》附件8规定的由专家决定的特别仲裁程序,体现了专业性的优势。再如,国际海底区域作为全人类的共同财产,是海洋法上的新生事物,管理局依据《公约》及其附件、相应的规则和政策,代表全人类授权、管理和控制开发。海底矿物资源开发引起的争端应由海底争端分庭统一审理,涉及《公约》XI部分的解释和适用、管理局或缔约方一方的作为或不作为引起的争端、开发合同一方对合同工作计划的解释和适用以及一方的作为或不作为等。(详见《公约》第一八七条)。103010争端解决程序管辖下的争端范围之广,是传统国际海洋法无法比拟的。

(2)横向分析

1.有许多解决争端的方法。

103010的一个显著特点是,它囊括了许多争端解决方式,涵盖了目前所有可用的手段,并鼓励各国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三十三条寻求解决办法,即“谈判、调查、调停、和解、仲裁、司法解决、区域机构或区域解决办法,或各国自行选择的其他和平方式”。与此同时,传统观念得到了修正和发展。例如,根据传统国际法,调解是指当事方将争端提交给由若干成员组成的委员会,委员会在调查的基础上提出解决争端的建议。争议双方没有必要。

2、自愿和强制有机结合,最终保证有拘束力的解决(仲裁),同时规定强制程序的例外

公约首先尊重各国自由选择解决争端方法的优先权,“成功地把自由选择各种争端解决方法与利用现行所有方法和开拓创新结合起来了”。这种对各国自由意愿的优先尊重也体现在对强制程序的选择上。在自愿选择的解决方法无法奏效时,争端当事方有义务接受公约提供的四种管辖方式中的一种或几种:国际海洋法法庭;国际法院;仲裁;特别仲裁4种。这四种强制程序处于平行并列,横向竞争的地位,缔约国可按照各国国情和法律传统的差异择一适用。为了避免由于缔约国无选择或选择不一致时而导致管辖落空,在出现此种情形时,根据附件七成立的仲裁法庭则适时发挥“剩余备用”作用,从而保证争端获得最终有拘束的解决。

同时,公约又规定了限制和例外。对某些争议如违反公约关于航行、飞越或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和关于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特定国际规则和标准等规定的,应适用强制解决程序,但由于沿海国行使斟酌决定权,暂停或停止科学研究计划,沿海国EEZ和大陆架的科学研究,EEZ内对生物资源主权权利及其行使等引起的争议,适用无拘束力的调解程序。其次,为了实现主权和公约的最大协调,消除部分国家的顾忌,公约专立一条即强制程序的任择性例外,一国可以书面声明对于某些争端不接受有拘束力裁判的强制程序,如关于划定海洋边界的条文在解释或适用上的争端(seaboundarydelimitation),涉及历史性海湾或所有权的争端,军事活动的争端以及正由联合国安全理事会执行《联合国宪章》所赋予的职务的争端等。有学者对此表示遗憾,但换个角度来看,这种妥协正是为了在最大程度上吸纳主权者加入公约的争端解决机制,实现其广博的包容性,从此角度及为和平解决争端虑,诸多的例外和妥协是值得的(worththesacrifice)。

3、体制上的创新——国际海洋法法庭

是否在公约内设立一常设司法机构来处理有关公约的解释和适用问题,在海洋法会议期间经历了激烈的辩论。最终在以77国为首的发展中国家的积极推动下得以成立并于96年10月召开第一次会议。如前所述,公约容纳了多种并行不悖的审理机构,各国可以自由选择,法庭在其中并不居于中心地位。但《公约》仍处处体现了对于法庭的侧重,使其在强制解决争端方面居于天然优势地位。

首先,正如国际海洋学院的代表帕多在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上所说,“与成立一个具有法律性质的正式的争端解决程序相比,更有用的是设立一个由所有缔约国组成的常设机构,能够对这种政治妥协给以权威解释”,《公约》本身诸多的原则性规定决定了在适用过程中必然会产生不同理解和分歧。这时,由缔约国按照条约组织的专门司法机构即法庭的权威地位,有利于最大限度地抵消政治妥协色彩带来的消极影响,保证《公约》在适用过程中的一致性,实现法律可预见性的目标;其次,法庭管领下的海底争端分庭对海底区域内活动的争端具有强制管辖权,即不需要双方事先就接受管辖发表声明,这比法庭更进了一步,大大加强了争端解决机制的司法色彩。公约第187条对其管辖事项(大都具有较强的行政管理性质)作了详细列举。需要指出的是,这种强制管辖不应妨碍管理局行使斟酌决定权,且对于有关开发合同的解释,适用争议已提交商业仲裁的,分庭也不能审理。可以说,在赋予权利的同时划定了“雷池”。[page]

再次,海洋法法庭法官在专业上的能力可以确保争端尤其是涉及海洋活动本身特殊性的争议获得正确和令人信服的判决,体现法律职业分工的专门化,这也是近年国际争端解决机制共同的发展趋势,例如WTO专家组。

最后,《公约》有关临时措施(provisionalmeasures)和迅速释放(promptreleaseofvesselsandcrews)的规定将法庭推上了重要地位。前者,如果在仲裁法庭组成之前需要规定临时措施,争端方可协议由法院或法庭来裁决(包括海洋法法庭)。如在请求规定临时措施之日起两周内不能达成这种协议,那么则由海洋法法庭依据《公约》规定决定是否采取临时措施;至于后者,在扣留国和请求国不能就释放问题在10日内达成协议的情况下,请求国可直接向海洋法法庭提出释放申请,无须与双方选择的强制解决程序保持一致。这样就使得法庭对于其不具有管辖权的案件也能在一定程度上参与并影响案件进程。

以法庭处理的第一个案件即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诉几内亚的“塞加号”案为例,法庭首先驳回了几内亚的主张,一致认为根据《公约》第292条的规定,法庭对该案是具有管辖权。并很快于1997年12月4日作出判决:以3个12票对9票判决起诉成立,几内亚应当立即释放油轮及船上的船员和释放必须经提供合理的保证书或者财政担保(尽管几内亚并未遵守且又因此引起该案的继续/涉及临时措施和实质问题)。在实践中,法庭的这一功能一直运行良好,尤其体现出了快速审判的特点,一定程度上克服了国际司法机构审理速度慢的通病。不过从另一方面也表现出其到目前为止适用范围的局限性,在处理海洋法争端方面的地位有待提高。

4、发展了传统的国际法主体理论

有关国际法主体,尽管在理论上存在“国家唯一主体说”,“个人唯一主体说”,“国际基本主体说”等不同派别,但在国家实践中,个人一般是作为国际法客体来对待的(尤其在我国)。然而根据《公约》及《国际海洋法法庭规约》,海底争端分庭的当事方除《公约》缔约国(包括主权国家、自治联系国或自治领土、政府间国际组织)外,还有国际海底管理局和企业部、国营企业、自然人和法人。因此,自然人和法人可以依据《规约》将在海底区域开发活动中产生的特定纠纷诉至海底争端分庭而成为分庭的当事方,或起诉,或应诉并参加诉讼程序。当然,以此点(个人和法人等实体的出诉权)来妄断个人已经成为国际法主体为时过早,但是不容否认的是,起码在实证层面上,个人已经能够在特定区域和特定条件下直接参加国际法律关系了,这不能不说是公约争端解决程序对于推动国际法理论发展所作的贡献。[page]

5、与其他机构和国际组织密切配合,有效促进争端解决

《公约》规定的争端解决机制并非“孤家寡人”,首先在与同属一体的内部机构海底管理局的关系上,两者在诸多方面存在合作,其中涉及到争端解决的有:海底管理局大会对法官代表性及规约修正的意见;请求海底争端分庭发表咨询意见时的合作;在就开发合同事项提交商业仲裁时的合作;解决海底区域争端时与海底争端分庭的合作等等。在与相关国际组织的配合上,如与国际法院,存在《联合国与国际海洋法法庭合作和关系协定》作为两者行为的指引,具体包括相互提供资料、交换有关船只和船员迅速释放的资料,行政协调等。这种内外部机构的资源共享和信息经验的交流无疑能有效地促进争端的解决并提高《公约》争端解决机制的国际影响力。

(四)、结束语

综上所述,公约确立的争端解决机制具有多种解决方法并存、自愿选择和强制程序相结合但以强制解决程序为重心、针对争端性质区别对待(或裁或调或审或声明保留等)、专门司法机构常设与相关国际组织协作等鲜明特色,提供了一套行之有效的争端解决制度。尽管在某些方面存在缺陷和不足,但足以担当的起“国际多边条约史上引人注目的和平解决争端制度”的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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