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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令第124号(海关总署令第111号)
发布时间:2022-07-27 17:00:33来源:
大家好,小律来为大家解答以上问题。海关总署令第124号,海关总署令第111号很多人还不知道,现在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海关总署公告2009年第56号,文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加工贸易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1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超期未报关进口货物、误卸或者溢卸的进境货物和放弃进口货物的处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91号)等有关规定,现就加工贸易弃货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企业申请加工贸易弃货时,需按现行规定提交相关单证和资料,以及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可的价格评估机构出具的待弃加工贸易货物价值证明。
(二)加工贸易废弃货物由海关按规定出售的,企业应当自海关批准废弃之日起15日内,将加工贸易废弃货物全部运至海关指定仓库,并与指定仓库的经营人办理交接入库手续。
(三)对按规定需要销毁的加工贸易废弃货物,企业应在实施销毁前3个工作日向主管海关提交销毁计划,并在海关准予废弃之日起15日内完成全部废弃货物的销毁。
企业应向主管海关提供废弃货物销毁清单、销毁报告和全过程视频光盘。其中,需要销毁的加工贸易废弃货物为原进口料件或者成品的,应当在海关认可的销毁机构进行销毁,并提供销毁机构出具的收货单据、处置证明等销毁证明材料。
(四)海关可以派员监管加工贸易中遗弃货物的交付、仓储和销毁,企业和相关销毁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五)企业完成加工贸易、移交储存废弃货物、销毁或者经海关同意自行处置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办理加工贸易废弃货物进口申报手续。
(1)加工贸易弃货报关适用监管方式代码:“0200”简称“料弃”,“0400”简称“成品弃”。
(2)企业报废半成品、残次品、副产品的,应当按照单耗关系折算为材料,申报为“材料报废”。
(三)企业放弃进口料件、半成品、残次品和副产品的,应当按照进口料件的原价或者折合成进口料件的原价申报;成品废弃的,按合同备案价申报。
(四)企业遗弃半成品、残次品、副产品的,应当在报关单备注栏注明“半成品”、“残次品”、“副产品”字样。
(五)加工贸易废弃货物销毁的,企业应当在报关单备注栏注明“销毁”字样;经海关批准由企业自行处理的,应在报关单备注栏注明“自行处理”字样,如半成品废弃销毁的,应注明“半成品/销毁”。
(6)其他栏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的相关要求填写。
(六)企业凭加工贸易废弃货物报关单等相关单证向海关办理废弃货物申报核销手续。
(7)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海关总署
本文到此结束,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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