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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行过分封制的王朝(实行过限)
发布时间:2022-07-27 03:04:05来源:
大家好,小律来为大家解答以上问题。实行过分封制的王朝,实行过限很多人还不知道,现在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2003年3月9日,任某(现已15岁)的弟弟任翔在一家名为逍遥宫的游戏厅玩游戏时,与正在玩游戏机的李某发生争执。任湘穗将此事告诉了正在游戏厅玩的哥哥任某。任和把李喊到游戏厅外面。因为意见不合,两人打了起来。扭打中,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刺向李的左大腿。李立即带着伤逃离现场。任知道后,打了弟弟一耳光,责怪任相道:“我们两个都打他,你怎么不拿刀捅人!”随后,两人也逃离了现场。送医院后,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有人用利器刺伤大腿,导致股动脉破裂出血性休克。
不同意:
案件审理过程中,合议庭成员对任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意见不一。少数意见认为应宣告任无罪。理由有三:第一,任、虽共同殴打李,但除刺伤外,其共同殴打行为尚未达到故意伤害罪的程度;第二,任事先并不知道他的兄弟随身携带匕首,他也没有想到任会刺伤李的腿。对任的故意伤害应属于,任对该行为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第三,从任责备的表现来看,任反对弟弟的行为。因此,本案中,应单独承担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任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多数人认为任与共同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因也有三:第一,任与弟弟共同殴打李某时,应当预见到其行为可能导致李某受伤的后果。持刀致李受伤,未超出其共同故意;第二,实行过限主要是指共犯在实施某一犯罪行为时,未经授权而实施另一犯罪。在本案中,的行为不属于第三人的行为,我们不能认为任事后责怪,因此我们可以推断任没有伤害李的主观故意。因此,任、应共同承担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
最后,合议庭认为,任某犯故意伤害罪,且鉴于任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未满十八周岁,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评论:
笔者认为,本案争议的根源在于对实行过限在共同犯罪中的理解。我国现行刑法对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没有明确规定。所谓实行过限,又称共同犯罪中的过当行为,是指行为人实施了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行为。在实行过限,一案中,实行过限的行为人应对其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而其他共犯则不对该行为负责。
根据共犯理论,要构成共同犯罪,除了有共同的行为外,还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即各共犯不仅有相同的犯罪故意,而且认识到自己不是孤立地实施犯罪,而是与他人共同实施犯罪。如果共同犯罪人实施的行为超出了共同犯罪的故意范围,则该行为属于实行过限
实行过限主要是针对肇事者。一般来说,共同犯罪的实行过限有三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在共同犯罪中,一个行为人在实施一个犯罪的同时单独实施另一个犯罪,且两个犯罪不具有包容性。例如,甲方和乙方计划偷吴某,而乙方在望风,而甲方破门而入。在盗窃过程中,甲方强奸了吴某。本案中,对于B来说,A的强奸行为已经超出了其故意范围,应属于实行过限,B不应对该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第二种情况,在共同犯罪中,一个行为人实施犯罪时,单独实施另一个犯罪,两个犯罪具有包容性。例如,王和马都对张怀恨在心,他们打算打断张的右腿。在作案过程中,王某再次下手杀人,用两棍击打张某头部,致张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张的死因系钝器击打头部所致。本案中,王某的殴打行为应属于构成故意杀人罪,而马某仅对其与王某的共同伤害行为承担责任。
第三种情况,在共同犯罪中,当行为人实施某一犯罪时,他单独实施该犯罪的加重情节。比如甲、乙、丙某天早上绑架丁,向其家人索要10万元,必须在当天下午6点前送到指定地点。下午五点左右,甲乙两人去取钱,丙方单独负责看守丁。因C怕丁日后报案,在未与甲乙双方协商的情况下将丁杀害,本案中,虽然三人的行为均以绑架罪处理,但只有C对“杀害被绑架人”这一加重情节负刑事责任。
对于上述三种情况,除了第一种比较容易认定外,后两种情况在理论上是可以区分的,但在司法实践中却很难认定,相当一部分情况往往以共同犯罪处理。因为有些犯罪是没有预谋,没有沟通,证据复杂的情况下实施的,庭审中控辩双方都持不同意见。区分有没有实行过限真的不容易
笔者认为,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问题应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认定:一是事先是否有预谋,二是在事件中是否有容忍度。
如果全体共犯事前预谋犯罪并达成共识,即使一个共犯没有明确表示或者持有异议,只要共同参与,就应当能够预见行为结果的发生,应当共同承担刑事责任。对他们来说,不存在实行过限问题;如果其他共犯的行为超出了预谋故意的范围,他们不会反对或参与,而是会放任(或容忍)结果,不存在实行过限问题;如果其他共犯的行为超出了预谋意图的范围,并且他们反对或阻止他人犯罪,那么就存在实行过限问题。
如果事先没有预谋,只是有广义的违法或犯罪故意,即使某人在现场没有亲自实施,也不希望发生某种危害结果,而是对他人的行为采取放任或宽容的态度,那么他就应该对他人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不存在实行过限问题;如果他们明确反对他人的行为
综上所述,共同犯罪中实行过限的最低限度是某人对他人的行为能否预见或者是否容忍。就前述案件而言,任某对其弟弟任祥刺伤李某的行为,由于其事前不知任祥随身携带匕首,事中也不知任祥用匕首刺伤李某,其在主观上是不能预见的,也不存在容忍的情况;从事后任某责怪任祥来看,其对任祥的行为也是持反对意见的。
因此,任祥刺伤李某的行为,对于任某来说,应属于实行过限,任某不应当负责。虽然不排除任某在与其弟弟殴打李某时存在伤害的故意,但是其殴打行为未给李某造成伤害后果,属于一般的殴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伤害李某致死的责任应由任祥独自承担。当然,如果任某在事前知道任祥身上有凶器,或者说任祥掏刀时被其发现且未加以阻止,则其应与任祥共同构成故意伤害罪,因为其主观上已经预见到了或者说容忍了危害结果的发生,不存在实行过限的情形。[page]
本文到此结束,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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