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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3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发布时间:2022-07-27 17:12:07来源:

导读 大家好,小律来为大家解答以上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3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很多人还不知道,现在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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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行政强制的种类和设定

第三章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查封和扣押

第三节冻结

第四章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程序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货币支付义务的履行

第三节作为和不作为义务的履行

第五章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草案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修改理由:在我国社会主义国家,人民是国家的主人,法律应当优先保障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而不是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因此,我认为应当将该条中“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内容调整为“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

草案第六条修改为:实施行政强制执行,应当坚持先教育后强制的原则。

修改理由:中国公民文化法律素质有待提高,文盲半文盲公民多。为了减少社会对抗和不必要的损失,应该坚持先教育后强制的原则。

草案第七条修改为:行政机关或者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行政强制力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谋取利益。

修改理由:本条原使用的单位和个人不能排除单位以外的其他组织,应修改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

草案第八条修改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实施行政强制的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审查;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或者人民法院违法实施行政强制的,有权依法请求赔偿。

修改理由:本法应更加明确。实施行政强制的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审查;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借鉴行政处罚法对当事人陈述、申辩权利的严格保护,国家赔偿法对行政机关、人民法院违法赔偿有详细规定。这个规律不应该重复。

第二章行政强制的种类和设定

草案第九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二)查封公民房屋或者扣押生活用品的。原第(2)项顺延至第(3)项。

修改理由:公民的房屋或者生活必需品与公民的存在和生活密切相关,与其他场所、设施或者财产有本质区别。应当将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单列,严格限制查封公民房屋或者扣押生活必需品的条件和程序。

段落

修改理由:为了保护公民的权益,对严重危害公民生命安全的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查封公民住宅或者扣押生活必需品、冻结存款和汇款等强制措施,与其他强制措施区别对待。将这些一旦采取将严重危及公民生命和生命的强制措施的设定权转移给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防止强制措施被滥用。鉴于我国地方政府权力缺乏制约,侵犯公民权利的事件时有发生,我国违宪审查制度不健全,迄今为止,还没有一部法律法规被有权机关审查撤销,而我国司法机关由于在人员和财政上依赖于地方政府,无法对地方政府的违法行为进行有效监督,因此强制措施设定权应归中央,不应赋予地方强制措施设定权。

草案第十四条修改为:起草单位起草法律、法规草案时,应当将草案向社会公开,以听证会的形式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并向制定机关和社会公众说明听取意见的必要性、可能产生的影响、听取意见的情况、是否采纳以及理由。

修改理由:行政强制涉及公民的基本权益和日常生活,因此草案应当向社会公布,并以听证会的形式听取公众意见。应当向公众说明必要性、可能产生的影响、听取意见的情况、是否采纳以及理由。

将草案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设定行政强制的机关应当至少每两年对其行政强制进行评估,评估报告草案应当公开征求意见;已经设定的行政强制被认为不适当的,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设定行政强制的规定。评估报告、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本文到此结束,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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