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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生儿被宣布意外死亡(新生儿被宣告死亡)

2022-07-05 11:19:25 来源: 用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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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自忠,男,56岁。

被告:南京医科大学。

1990年6月10日下午,南京医科大学89级8班学生、原告唐自忠的女儿唐迪独自离开学校。当晚10点左右,南京燕子矶公园工作人员在公园江边附近的悬崖处发现一名欲自杀的女子。劝阻后,带她去了公园值班室。经询问,该女子只自称是南京医科大学的学生,其他信息不便透露。待他情绪稳定后,公园工作人员于11时许将他送到燕子矶派出所。12点左右,公园工作人员给南京医科大学招待所门卫打电话,告诉他们这个学校有学生想自杀,已经抢救过来了,让学校过来接他们。招待所立即打电话给学校值班警卫,告知情况。次日凌晨1时许,值班人员电话通知保卫处郭处长,进行了汇报。郭主任以为情况不明。为核实情况,他电话联系了燕子矶公园和燕子矶镇政府,但未能取得联系。女子被送到燕子矶派出所后,经过民警的耐心疏导,告诉她叫唐迪,是南京医科大学的学生及家人。随后,该所民警安排唐迪在附近的临江宾馆休息。11日早上6点40分,郭所长电话联系燕子矶派出所,得知一名叫唐迪的女学生因厌学想自杀。现在她已被解救,并被警方安排入住。随即,学校派车到燕子矶派出所接唐迪。到了派出所后,被告知唐迪已经离开了住的酒店,消失了。学校立即发动师生在南京周边寻找,没有结果。

1995年初,唐棣父亲唐自忠向鼓楼区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唐棣死亡。1996年2月,医院依法宣布唐棣死亡,尽管寻找唐棣的公告已发布一年,其下落仍然不明。

1996年5月27日,原告唐自忠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南京医科大学在得知唐棣获救后,没有及时派人去接唐棣,致使唐棣再次逃跑,属于严重失职行为。校对员负责唐棣的死亡宣告。现要求南京医科大学赔偿唐迪的抚养费、教育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0万元。

被告南京医科大学答辩称,唐迪退学是违反校规校纪的行为。唐棣不想学医。作为家长,原告是清楚的,但是他并没有把这个情况报告给学校,以便学校做唐迪的思想工作。事发当晚,我校保卫处接到几个内容暧昧的电话。但我校相关人员立即核实情况,并立即派人接回。故原告称我校自毁,不能成立。案发时,唐迪已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法院应予驳回。

审判判决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唐自忠对唐迪离校负有责任,因其明知其女唐迪厌学悲观厌学,却未及时向学校报告。唐棣案发时已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唐棣本人在获救后,如果在安全状态下再次逃跑,后果应由他本人负责。被告南京医科大学核实情况后,派车接唐迪。因为唐棣又自己走了,不知道他的去向,也没办法去接他。被告已经尽了他的责任。故被告与唐棣被宣告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第5条和第71条第1款

唐自忠不服本判决,以案发时唐迪未满18周岁、南京医科大学保卫处有失职行为为由,向南京中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南京医科大学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南京中院经审理认为,唐迪因厌学等原因产生自杀念头。经他人劝阻,公安民警为其安排住处后,他再次逃跑,下落不明。唐棣已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对自己的行为结果负责。唐迪的离职并非南京医科大学的过错所致。法院依法宣告唐棣死亡后,唐自忠要求南京医科大学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唐自忠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院于1997年4月7日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论和分析

从本案原告唐自忠的诉讼请求来看,是一起原告认为被告南京医科大学不作为导致大学生宣告死亡的赔偿纠纷案件。为了正确处理这一案件,我们应该弄清以下几个问题:

(一)高校对大学生是否负有民法规定的监护责任。

103010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18周岁以上的公民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能够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现实生活中,中国大学生入学时,一般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日常生活一切能够自理。因此,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高校是大学生的监护人,应当承担民法上的监护责任(当然高校招收的专科生也有一部分应当属于个别类型,应当区别对待)。虽然高校有对大学生进行德、智、体、美等方面教育的义务,但不是民法规定的监护责任。本案中,唐棣离开时已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它完全有能力辨别生命的意义。南京医科大学既然对唐棣不具有民法上的监护责任,就不应该承担对唐棣宣告死亡不履行监护责任或监护不当所造成的赔偿责任。

(2)唐棣的宣告死亡是南京医科大学的作为还是不作为导致的?

本案中,唐棣逃跑,在被宣告死亡前下落不明,并非由于

责任编辑按:

本案涉及的一个重要问题,是高等教育学校对在校学习的学生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应如何加以保护,或者说对学生的人身、财产安全应提供何等程度的保障。

首先,高校不同于中等和初等教育学校的一个显著特点,是学生的年龄不同,造成了对学生管理的重点不同。一般来说,中等及其以下的学校对学生的管理,因学生的生理、心理发展阶段及未成年不具有或不完全具有行为能力,主要的是一种保护型的管理,即学校实际还承担了对在校学生的人身安全类似于监护人的那种职责。而高校不同,因其学生主要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群体,故对学生的管理主要是自我管理为主,辅之以必要的维护学校正常秩序的规章制度管理。这样,高校学生管理的重点在于群体性整体利益,对作为个体的每个学生来说,直接职责就要小得多。

其次,高校学生,特别是已成年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学生,由于在法律上已经具备了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或资格,也就具备了能够判断自己行为的性质和后果的能力,应当由自己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特别是对没有受到他人强迫、胁迫或欺骗,自主作出决定的行为及其后果,更应由自己负责。本案汤涤对学校不辞而别,并在欲轻生被劝阻和予以适当安置后又不辞而别,其本意就是不想让他人知道自己的行为。因此,要他人或社会对这种决心已定的人的行为负责,从法律上是说不过去的。

第三,综上所说,并不排除高校对其学生在一定范围和程度上的作为职责。但是,高校的这种作为职责的作用是有限的。在本案中,南京医科大学的师生并不知道汤涤有厌学轻生的思想,难以作为的形式有针对式的实教;其在得知有本校学生意欲轻生,要求学校来人接回的消息后,学校行动确有所迟缓,但汤涤再次出走和学校的迟缓行动没有因果关系。汤涤被于11时许送至燕子矶派出所后,何时再次出走,连派出所都不知道。而公园工作人员是于12时许通知到该校招待所的门卫,门卫是无法作出决定的,只能再行通知学校值班人员。所以,在汤涤主意已定情况下,其再次出走和学校没有因果关系,学校不应承担汤涤出走下落不明至被宣告死亡的民事责任。

本文到此结束,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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