饲料产品标签的国家标准(饲料产品认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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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物编号]CNCA2003年第19号
[发布日期]2003年12月31日
[生效日期]2003年12月31日
[有效力]
【说明】为提高饲料质量安全卫生水平,规范饲料产品认证,工作,促进饲料工业和水产养殖业发展,保障人体健康,保护动物生命安全,国家认监委和农业部联合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和《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现予以公布。附件:饲料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03年12月31日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提高饲料质量安全卫生水平,规范饲料产品认证,工作,促进饲料工业和养殖业发展,保障人体健康和动物生命安全,根据《饲料产品认证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饲料产品认证,是指企业自愿申请、认证机构依据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产品及其生产工艺进行合格评定的活动。
饲料产品认证的对象包括单一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浓缩饲料添加剂等饲料产品,以及营养饲料添加剂、通用饲料添加剂等饲料添加剂产品(以下简称饲料产品)。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饲料产品认证及其监督管理。
第四条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和农业部按照国务院“三定”方案赋予的职责和有关规定,对中国饲料产品认证实施管理和质量监督。
第五条凡经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依法设立的认证机构,经认可机构认可后,均可从事饲料产品认证活动。
第六条饲料产品认证采用统一的认证标准、技术规范和合格评定程序,并标注统一的饲料产品认证标志(以下简称认证标志)。
第七条国家鼓励饲料企业申请饲料产品认证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实行生产许可证和批准文号管理的,饲料管理部门可凭认证机构出具的饲料产品认证证书向获证企业颁发新产品批准文号。
第二章组织与实施
第八条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会同农业部制定《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九条在饲料产品认证、认证人员从事认证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认证机构)和在饲料产品认证承担检测任务的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技术规范规定的资质条件。
第十条认证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规定要求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认证工作;
(二)按照规定认证饲料产品,颁发或者吊销饲料产品认证证书,决定允许或者停止使用饲料认证标志;
(三)跟踪检查饲料认证标志的使用情况;
(4)认证产品持续符合性的跟踪检查;
(五)受理有关认证的投诉和申诉。
第十一条饲料产品认证实行产品抽样检查、企业现场检查和认证后跟踪检查相结合的认证模式。
第十二条申请饲料产品认证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向认证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第十三条认证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人的认证申请之日起,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
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认证机构在材料审查中符合要求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指定认证人员对企业的生产环境和生产过程进行现场检查,抽取样品并委托检测机构对样品进行检测。
第十五条如果现场检查的结果
第十六条认证机构应当对认证产品的持续符合性进行定期跟踪检查,也可以根据情况进行不定期跟踪检查。
第十七条申请人对认证机构的认证决定或处理有异议的,可以向做出决定的认证机构提出申诉;如对认证机构的处理结果仍有异议,可向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诉或投诉。
第十八条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农业部定期公布获得饲料产品认证的产品名单
第三章证书和标志的管理
第十九条饲料产品认证证书是饲料产品符合认证要求并允许使用认证标志的证明文件。饲料产品认证证书的格式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由认证机构签发。
饲料产品认证证书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申请人的名称;
(二)获证饲料产品的名称、规格或系列名称;
(三)饲料产品生产者的名称和产地地址;
(4)认证方式;
(五)认证所依据的标准或者技术规范;
(六)发行日期和有效期;
(七)发证机构和证书编号。
第二十条认证标志的基本图案和颜色
(带认证机构名称)
使用认证标志
第二十一条获得饲料产品认证证书的申请人(以下简称认证证书持有人),应当在获得认证的产品或者其包装物上标注认证标志,并接受认证机构的跟踪检查。
第二十二条认证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注销并收回饲料产品认证证书,通知认证证书持有人停止使用认证标志:
(一)认证适用的标准变更,认证证书持有人不能满足变更要求的;
(二)饲料产品认证证书超过有效期,认证证书持有人未申请复审的;
(三)获得认证的产品不再生产的;
(四)认证证书持有人申请注销的。
第二十三条认证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通知认证证书持有人暂时停止使用饲料产品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一)认证证书持有人未按照规定使用饲料产品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
(二)认证证书持有人违反认证机构要求的;
(三)监督检查结果证明生产过程或者产品不符合认证要求,但是不需要立即撤销饲料产品认证证书的。
第二十四条认证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并收回饲料产品认证证书,通知认证证书持有人停止使用认证标志:
(一)监督检查结果证明生产过程或者产品不符合认证要求,需要立即撤销饲料产品认证证书的;
(二)饲料产品认证证书暂停使用期间,认证证书持有人未采取有效纠正措施的;
(三)获证产品出现严重质量、安全和卫生事故的。
第二十五条认证证书持有人在获得认证的产品或者其包装物上标注认证标志时,可以根据需要等比例放大或者缩小,但不得变形、变色。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买卖、伪造、冒用饲料产品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农业部根据职责分工,依法对认证产品的生产、销售以及认证标志使用等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认证机构以及检测机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认证、认证检测和认证检查工作;
(二)保证认证、认证检测、认证检查等活动的客观独立、公开公正和诚实信用,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保守认证产品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不得非法占有他人的科技成果;
(四)不得从事认证工作职责范围内的咨询、产品开发和营销等活动;[page]
(五)配合有关执法部门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工作。
第二十九条认证证书持有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保证提供实施认证工作的必要条件,接受认证机构的跟踪检查;
(二)保证获得认证的产品持续符合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
(三)正确使用饲料产品认证证书、认证标志,不得利用饲料产品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误导公众;
(四)依法接受有关执法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罚。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饲料产品认证及检测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产品认证、检测收费标准收取相关费用。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农业部负责解释。
本文到此结束,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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