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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民企业(居民企业)

2022-07-04 22:56:07 来源: 用户: 

大家好,小律来为大家解答以上问题。居民企业,居民企业很多人还不知道,现在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企业所得税法在确定居民企业,时采用严格原则,并通过税收抵免机制确保中国税收管辖权的完整性,同时避免双重征税。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规定,居民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设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

税法的居民企业是由两个标准决定的,一个是居民企业,标准,另一个是注册地标准。只要纳税人按照中国法律在中国注册成立,即使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也认定为居民企业,中国;第二,实际管理组织标准。即使企业没有在中国注册,只要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也承认为居民企业,中国。这就决定了实际的税收管理机构采用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例如,一些企业在避税天堂注册,以较低的税收成本进行海外融资或资本运作。境外注册企业的境内机构虽然名义上不叫“总公司”,但只要在实质上对整个企业集团具有统筹管理和控制职能,如生产经营决策、投资决策、董事会成员和高级管理人员任免、会计核算、纳税、融资、审计决策等。

中国境内实际管理机构与境外注册企业是总支关系,不是上下级关系。对于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境外注册企业,其境外企业与境内机构属于一般分支机构关系而非母子公司关系;只有境内外企业属于总公司和分公司的关系,才能考虑实际管理机构,需要判断实际管理机构是在中国还是属于居民企业,中国。对于母子公司制的境内外机构,其境内机构直接为独立法人企业。

居民企业对中国政府负有无限的纳税义务,应就其境内和境外所得向中国政府申报纳税。税收抵免制度保证了税收管辖权的完整性,避免了双重征税。居民企业国内收入和海外收入都要按照本国税法向所在国(地区)政府申报,这是居民企业无限纳税义务的体现。同时,为了避免因境外所得重复纳税申报而导致的歧视性税收,各国通过税收协定引入税收抵免制度。在信用机制下,对税收管辖权应该有一个可操作的理解,强调一个国家(地区)政府对某项收入征税的权利。这是一种行政主权和财权,主要体现在纳税人就某项境外所得向常驻国政府的纳税申报义务,以及税收抵免机制下的纳税。税收协定会在协商的基础上限制一国(地区)的部分税权。为了保证协定的执行效率,协定通常被赋予比国内法更高的法律地位;税收抵免制度要求征税国政府自愿对一项海外收入的征税权给予有限的让步,在操作层面上保证了协定国税收主权的完整性。因此,企业所得税法基于以下目标引入税收抵免制度:一是确保中国政府税收管辖权的完整性;二是通过税收抵免机制,对已征税的境外所得给予税收抵免,避免重复征税;第三,保护中国的税源。《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七条规定,企业在征收和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其境外营业机构的亏损不得冲减其境内营业机构的利润。

非居民企业的认定和税务处理非居民企业对中国政府承担有限纳税责任,非居民企业机构承担无限

(2)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

据此,居民企业有两种情况:

1.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和场所,即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和场所,包括:

(一)管理机构、业务机构和办事机构;

(二)工厂、农场和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提供劳务的场所;

(四)建筑、安装、装配、修理、勘探等工程作业场所;

(五)其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和场所;

(六)营业代理人、非居民企业委托的单位或者个人经常为其签订合同或者储存、交付货物的,该营业代理人应视为常设机构。机构和场所的设立是非居民企业取得生产经营收入的必要条件。一般这些机构和场所能够取得日常的、持续的生产经营收入,需要在国内办理税务登记,所以是正常的纳税人。

2.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但来源于中国境内的非生产经营所得,如利息、股息、红利、特许权使用费、财产转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委托经营所得等。这种非居民企业主要是因为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没有生产经营收入,不需要在中国境内办理税务登记,所以取得临时性或者一次性收入。

居民企业不对中国政府承担有限的纳税义务,居民企业也不对其在中国的机构和场所承担无限的纳税义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规定了非居民企业的纳税义务。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不承担有限纳税义务,因此仅对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向中国政府申报缴纳所得税,对非来源于中国境内且与中国境内机构和场所无实际联系的所得,不在中国境内申报缴纳所得税。由于非居民企业既有境内所得又有境外所得,为了准确界定非居民企业的纳税义务,实践中需要确定非居民企业的一项所得是来自中国境内还是境外。税法实施条例参照国际惯例,规定了销售货物所得、劳务所得、转让财产(不动产、动产、股权投资资产)所得、股息、红利等股权投资所得、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等的来源确定原则。上述原则也适用于流转税和财产行为税的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对于来自居民企业,境外的收入,也应根据上述原则确定征税。

对于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其可能取得三类所得:(1)所设立机构、场所在中国境内的生产经营所得;(2)所设立机构、场所从境外取得利息、股息、特许权使用费、财产类所得等;(3)尽管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了机构、场所,该非居民企业仍可能绕开所设立机构、场所,直接从境内其他企业取得利息、特许权使用费、财产性所得、信托收益等。对于(1)、(2)两项所得,尽管该非居民企业对中国政府承担有限纳税义务。但所设机构、场所实际上在中国承担机构、场所本身的无限纳税义务。假定该机构D受总部F委托负责管理整个集团在亚太地区的商标权,则D从其他国家取得的商标使用费收入,也应向中国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体现了D承担与其本身有关所得的无限纳税义务的特点。当然D在中国纳税后,其境外母(总)公司F依据所在国税法予以税收抵免。对于(3)项所得,F可能绕开D直接从中国境内其他企业G取得非生产经营性所得,此笔所得与D无实际联系,则纳税人是F而不是D,F对中国政府承担有限纳税义务,由支付人G采取源泉扣缴方式征税。[page]

本文到此结束,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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