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上消费维权(网上消费)
大家好,小律来为大家解答以上问题。网上消费维权,网上消费很多人还不知道,现在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一)网络消费者的行为特征(一)消费者的个性化消费随着21世纪的到来,世界变成了一个计算机网络交织的世界,消费品市场变得越来越丰富。随着产品选择的全球化和产品设计的多样化,消费者开始制定自己的消费标准,整个营销回归到个性化的基础上。每个消费者的消费心理都不一样,是一个很小的消费市场。个性化消费已经成为消费的主流。
(2)消费者需求的差异不仅仅是消费者的个性化消费使得网络消费的需求出现差异;不同的网络消费者,因为所处的时代和环境不同,会有不同的需求。即使是同一层次的需求,不同的网络消费者也会有不同的需求。因为网络消费者来自世界各地,有不同的国家、民族、信仰、生活习惯,所以需求会有明显的差异。
(3)增加消费的主动性在社会分工日益细化和专业化的趋势下,消费者在消费中的风险意识随着选择的增加而增加。在很多大额或高端消费中,消费者往往会主动通过各种可能的渠道获取与商品相关的信息,并进行分析比较。也许这种分析比较并不充分合理,但消费者可以从中获得心理平衡,以减少购买后的风险感或后悔感,增加对产品的信任度和心理满足感。消费主动性的增强,来自于现代社会不确定性的增加,以及对心理稳定和人类需求平衡的渴望。
(四)消费者直接参与生产和流通的全过程。传统的商业流通渠道由生产者、商业机构和消费者组成,其中商业机构起着重要的作用。生产者无法直接了解市场,消费者也无法直接向生产者表达自己的消费需求。在网络环境下,消费者可以直接参与生产和流通,与生产者直接沟通,从而减少了市场的不确定性。
(5)追求消费过程的便利性,享受网上购物,除了能够履行实际的购物需求外,消费者在购买商品的同时还能获得很多信息,获得各种传统商店所没有的乐趣。今天,人们对实际消费过程的追求有两种趋势:一部分工作压力大、紧张度高的消费者以方便购买为目标,他们寻求尽可能节省时间和人力成本;另一部分消费者,因为劳动生产率的提高和自由时间的增加,希望通过消费找到生活的乐趣。
消费者选择商品的合理化。在线营销巨大的信息处理能力为消费者提供了前所未有的选择空间。消费者会利用互联网上获得的信息对商品进行反复比较,以决定是否购买。
(七)价格是影响消费者心理的重要因素。从消费的角度来看,价格不是决定消费者购买的唯一因素,但却是消费者购买商品时必须考虑的因素。网购之所以有生命力,一个重要原因是网上销售的商品价格普遍较低。虽然经营者倾向于利用各种差异化来削弱消费者对价格的敏感度,避免恶性竞争,但价格总是对消费者的心理产生重要影响。由于消费者可以通过互联网与厂商讨价还价,产品的定价也逐渐从企业定价转变为消费者指导定价。
(8)网络消费是分层次的。网络消费初期,消费者侧重于精神产品的消费;在网络消费的成熟阶段,当消费者充分掌握了网络消费的规则和操作,对网络购物有了一定的信任,消费者就会从注重购买精神消费品转向购买日常消费品。
(二)网络消费存在的问题(1)消费者的弱势地位没有改变。由于网络交易具有不同于传统商品交易的虚构性、非地域性、开放性和技术性,消费变得越来越复杂,消费者在网络交易中的权益更容易受到侵害。消费者明显处于弱势地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在当前的网络环境下,消费者往往是分离的、分散的个体,而运营商则是经验丰富、实力强大的群体。所有的规则都是经营者制定的,消费者作为参与者没有话语权;
2.在网络环境下,商家凭借技术手段对消费者拥有无可争辩的优势,使得消费者被动服从其霸王条款。“在信息时代,技术本身已经成为社会的主导力量,法律应该出于公平的理念对技术中的弱者给予适当的保护。网络交易中的技术弱者通常是消费者。”
3.消费者不太了解经营者和商品的信息。在网络交易中,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的沟通只局限于网络,缺乏面对面的沟通和接触。这样一来,传播方式导致消费者只能通过经营者的描述来获取其信息,为一些不法经营者实施欺诈提供了绝佳的条件,消费者的权益受到严重威胁。
目前,缺乏专门的法律规范。目前我国网络消费维权主要指《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广告法》、《电子签名法》、《电子支付指引》、《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等。然而,随着网络交易的不断发展,这些法律并没有将网络交易中产生的新问题纳入消费者保护的范畴。现有的法律法规要么重复、空白,要么相互矛盾,已经无法解决很多网络纠纷。比如《合同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纠纷,是对网络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的不公平待遇;03010对消费者的权利、经营者的义务、争议解决方式、法律责任等作出了具体规定。也对网络环境下的消费者权益做出了专门的规定,但很少有这样有针对性的规定,比如网络消费者的救济权如何实现、举证责任分配等。我
消费者在网络交易中往往不验证交易方身份,不保留交易记录等,防范风险的意识较差,由于网络的虚拟性,消费者对“找谁维权、怎么维权”更无头绪,即使是投诉举报,也得不到相应的回应,经常是损失金额不多,自认倒霉的方式放弃维权。
1、告知义务
经营者在消费者申请或开始使用服务时要告知其使用Internet可能会带来对个人隐私权的危害以及可合法使用的降低风险的技术方法,此外还应当标注的信息有:(1)身份信息,包括经营者的名称、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主要营业地地址、联系方式、注册地和许可证号以及纳税号码等;(2)用文字、图片等直观的方式客观、完整的描述所售商品,包括产地、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有效期、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等内容,并使消费者能对此类信息进行保留;(3)售后服务信息;(4)退、换货信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除消费者定做的、鲜活易腐的、数字化商品等确实不宜退货的商品,网络消费者在商品保存完好的前提下,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经营者和消费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这是法律赋予网络消费者的“反悔权”.但是由于消费者法律意识的淡薄,很多消费者可能认为只有经营者标明了“七天无理由退换货”,才享有此项权利,因此,经营者有必要将此法条以显着的方式标注出来,让购买的消费者一目了然。(5)特别说明事项。
2、保护消费者个人数据义务
网络技术的出现使得对个人数据的侵犯变得容易而且损害后果严重。在网络隐私法律保护上,应规定经营者在适用消费者的个人信息时,应取得消费者的许可或法定授权,并对法定授权使用的目的、范围、使用的机关、程序和内容等作出明确而可操作性的规范。
在网络交易中,当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除了追究经营者的责任外,有必要在立法中将网站的法律责任予以明确,在网络交易中,网站的最基本的义务就是对经营者的合理审查义务。新修改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责任进行了明确:“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远比消费者对卖家控制力强,有能力对网络卖家进行技术上的识别,也可以通过要求卖家提供真实的身份信息注册的方式来监督卖家,因此,网络购物平台不同于仅仅提供展销平台的街道、市场,而是要承担责任的第三方主体。笔者认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除了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认证用户身份(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义务外,还应当做到协助有关机关收集证据、对交易各方在其平台上发布的信息必须记录备份、通过技术手段保护用户隐私权及善意提醒义务。
1、建立有利于消费者的管辖制度
在网络环境下,由于网络的虚拟性、开放性等特点,如果还是继续沿用传统消费中的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那么对于网络消费者就有失公平了,会使其寻求司法救济的难度加大,所以笔者建议,在网络消费中诉讼的管辖应该本着保护网络消费者权益的原则出发确立消费者住所地法院优先管辖原则。这样才能有利于消费者参加诉讼,降低其诉讼成本。
此外,有学者建议设立“网络法庭”,网上受理消费者的诉前证据保全申请和起诉。笔者认为,在网络交易中产生的大部分证据都是电子证据,这些证据通过互联网自由传输,使“网络法庭”成为可能。对于案件标的额不大的案件,“网络法庭”可能通过在线传输电子证据,通过网络视频连天工具组织虚拟的在线法庭,对案件进行审理。
2、证据制度的完善
(1)建立电子证据的保全制度
网络纠纷涉及的证据类型主要是电子数据,由于电子数据具有流动性、易删改等特性,决定了其作为证据保存及证明其存在的难度,而这些证据对诉讼结果具有关键作用,因而对电子证据进行保全显得尤其重要。
首先,从程序上进行保障,即确立电子证据保全的手续及要求。其次,在固定和保全方法上,我国法律上规定的证据保全只有传统的法院保全和公证机关保全两种,其他的方式法律都不认可。电子证据的保全除了一些常规方式外,非传统电子证据保全有两种,即网络公证(所谓网络公证是指由特定的或指定的网络公证机构,利用计算机和网络技术,对互联网上的电子身份、电子数据文件、电子交易信息等提供增强的认证和证明以及证据保全等的公证行为)及电子文档管理(借鉴档案学的方法来保全电子证据)。
笔者认为,为了操作方便,提高工作效率,可以在网上设立“网络电子证据自助公证系统”,该系统在一定条件下与工商、公安、银行等共享相关信息,消费者可以通过互联网直接在网上填写保全申请,系统进行自动审核后由工作人员进一步审核,符合电子证据保全条件的及时予以保全,这样消费者“足不出户”就能第一时间保全电子证据,大大降低了网络证据易删改的风险。此外,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备份的信息,也能够为电子证据收集提供重要帮助。
3、明确举证责任分配
笔者认为,电子数据一般都掌握在经营者手中,而且很容易利用高科技被篡改,在网络交易纠纷中举证责任制度,应当从卖家、买家、第三方三个方面来构建,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能力作出适当减轻消费者举证责任的举证规定。
(1)卖方举证内容:a、卖方是否尽到善意告知义务;b、卖家是否真实交付商品(包括是否妥善包装、是否履行检验商品完好性和一致性以及及时交付);c、其他经营者单方技术控制、消费者无法自行收集的证据。
(2)由第三方举证的内容:a、是否交付货款;b、是否验收商品及通知卖方;c、所遭受的损失等。
(3)第三方的举证责任。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对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承担举证责任;物流公司对是否按照规定时间、地点送货上门,是否安全运输并妥善保管、是否验收货物承担举证责任。
本文到此结束,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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