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社会责任理论有哪些(企业社会责任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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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企业社会责任;道德责任;法律责任
(一),企业社会责任的起源
企业社会责任可以追溯到古代社会商人在社会压力下追求社会利益的行为。“如果只从‘建法、重德、做公益’的一般意义上来讨论企业社会责任,而暂时忽略它的现时代特征,那么企业社会责任的概念是有历史渊源的。这种思想甚至可以追溯到古代社会商人的社会责任观念。从某种意义上说,古代社会孕育并在未来不断发展的商人社会责任观,可以视为当代企业社会责任观的雏形状态。”但是,企业社会责任真正作为一个概念提出来,却是在20世纪(2世纪)和30年代。1924年,美国学者奥利弗谢尔登提出了“企业社会责任”的概念。根据现有资料,这是迄今为止最早的关于“企业社会责任”的描述。他将企业社会责任与企业经营者满足行业内外各种人类需求的责任联系起来,认为企业社会责任包含道德因素。这主要是因为到了19世纪末20世纪初,西方工业化进程在带来经济繁荣和社会发展的同时,也带来了许多社会问题,如贫富分化、社会贫困、劳工问题、劳资冲突等。特别是公司特大化带来的社会问题越来越严重,人们对企业的不满与日俱增,社会矛盾加剧。在这种历史背景下,人们开始思考企业与社会的关系,并最终导致了企业社会责任理论的正式提出。因此,一些西方学者指出,尽管人们可以很容易地从《圣经》年开始追溯CSR古老而悠久的根源,但CSR主要是20世纪的产物。
企业社会责任理论一经提出,立即引起了人们的极大关注和争议。这一理论不仅拥有大量追随者,还遭到传统理论信徒、现代自由市场派等许多人的责难。究其原因,一方面,企业社会责任确实有助于解决企业引发的日益严重的社会问题,另一方面,也必然会动摇资本主义社会视为绝对的自由企业制度和利润最大化原则。因此,在企业社会责任问题上,传统理论的追随者、背叛者和修正者之间的争论呈现出罕见的激烈场面。这种争论起源于20世纪30年代哈佛法学院的多德教授和哥伦比亚法学院的贝利教授之间著名的“伯利-多德辩论”。贝利代表传统的企业和企业法理论,认为“企业管理者只能作为企业股东的受托人,其权力应当以股东是企业的唯一受益人,股东的利益永远高于企业其他潜在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为原则来创造和拥有。”但多德教授认为,企业管理者应该是企业中所有利益相关者的受托人:“企业的权力来源于企业中所有利益相关者的委托,其目的是同时实现股东和社会的利益;不仅要建立一定的法律机制来督促企业承担社会责任,还要控制企业的管理者自觉践行这一责任”。这场辩论以多德教授的胜利而告终
公司社会责任的反对者认为,“公司社会责任”违背了企业的本质和企业法的传统,其含义不具有可识别性,因此无法得到认可,更谈不上成为法律上可操作的概念。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米尔顿弗里德曼是最具代表性和影响力的企业社会责任批评家。他在《资本主义与自由》中写道:“人们普遍认为,公司的领导者和劳动者有着凌驾于自己股东和成员利益之上的‘社会责任’。这种观点显示了对自由经济特征和本质的基本误解。在这种经济中,一个企业只有且只有一种社会责任3354。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利用其资源,从事以增加利润为目的的活动。”哈耶克也是企业社会责任的反对者。他指出,公司的唯一目标是以最有利可图的方式使用股东授予管理层的资本,任何偏离利润最大化目标的行为都将危及公司的生存。只要公司的资源投入到最有效率的领域,公司就会承担社会责任;公司不是慈善家,不能将其资源用于盈利以外的其他社会目的。许多倡导和支持企业社会责任的学者认为,企业是社会的细胞,社会是企业利益的源泉。它为企业的生存和发展提供了必要的条件,企业从社会获得各种权益。因此,企业在享受社会给予的条件和机会的同时,也应以伦理道德行为回报社会,履行相应的社会责任。起源于20世纪20年代末的利益相关者思想,在一定程度上为企业社会责任理论,的发展扫清了道路,成为企业社会责任倡导者解释企业社会责任正当性的重要理论基础。霍华德。有着“企业社会责任之父”美誉的美国著名学者R.Bowen明确指出,企业不仅要为其股东获取合理的利润,而且要对所有相关利益者履行社会责任。利润最大化只是企业的第二目标,而不是第一目标。美丽的
而正是随着经济全球化浪潮,企业社会责任理论自20世纪90年代导入我国并迅速发展起来。就如有学者所说:“企业社会责任运动在中国的实施,是经济全球化对中国的直接影响和中国加入WTO的直接结果。”由此,CSR真正进入我国学术界的研究视野,并得到了绝大多数研究者的肯定和支持。
(二)、企业社会责任的概念界定
当今世界,虽然中西方主流观点对企业社会责任已趋于认同和支持,但至今未能对企业社会责任形成一致的认识。西方倡导和支持企业社会责任的学者们纷纷从各自的学科领域出发,多角度、多方面地对企业社会责任作出了的界定。霍瓦德·R·博文(HowardR.Bowen)早在1953年就曾将企业社会责任定义为:企业家按社会的目标和价值向相关政策靠拢,做出相应的决策,采取合理的具体行动的义务。③基思·戴维斯(Keith.Davis)和罗伯特·L·布卢姆斯特朗(Robert.L.Blomstrom)的定义是:企业社会责任是决策者在考虑自己的利益的同时,也有义务采取措施以保护和改善杜会福利。斯蒂芬·P·罗宾斯(Stephen.P.Robbins)认为:企业社会责任是一种工商企业追求有利于社会的长远目标的义务,而不是法律和经济所要求的义务。他还指出:社会责任加入了一种道德规则,促使人们从事使社会变得更美好的事情,而不做那些有损于社会的事情。
哈罗德·孔茨(HaroldKoontz)和海因茨·韦里克(HeinzWeihrich)提出:企业的社会责任就是认真地考虑企业的一举一动对社会的影响。阿奇·B·卡罗尔则对企业社会责任作出了一个被广泛认可的定义:企业社会责任,意指某一特定时期社会对组织寄托的经济、法律、伦理和自由决定(慈善)的期望。“卡罗尔认为,企业社会责任乃社会寄希望于企业履行之义务;社会不仅要求企业实现其经济上的使命,而且期望其能够遵法度、重伦理、行公益,因此,完整的企业社会责任,为企业的经济责任、法律责任、伦理责任和得自主决定其履行与否的责任(即慈善责任)之和。除了学者们之外,很多国际机构也提出了各自对企业社会责任含义的界定。
世界可持续发展工商理事会提出:企业社会责任是企业针对社会(包括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乎道德的行为,在推进经济发展的同时,提高员工及家属、所在社区以及广义社会的生活质量。世界银行将企业社会责任定义为:是企业与关键利益相关者的关系、价值观、遵纪守法以及尊重人、社区和环境有关的政策和实践的集合。欧盟2001年提出的官方定义为:企业社会责任是指企业在自愿的基础上,将对社会和环境的关注融入到其商业运作以及企业与其利益相关方的相互关系中。国际标准化组织对企业社会责任的最新定义是:企业对运营的社会和环境影响采取负责任的行为,即行为要符合社会利益和可持续发展要求;以道德行为为基础;遵守法律和政府间契约;并全面融入企业的各项活动。④总部设在美国的社会责任国际所确立的概念表述为:企业社会责任区别于商业责任,它是指企业除了对股东负责,即创造财富之外,还必须对全体社会承担责任,一般包括遵守商业道德、保护劳工权利、保护环境、发展慈善事业、捐赠公益事业、保护弱势群体等等。
我国各界也力图从不同角度给企业社会责任下一个较为确切的定义。1990年袁家方主编了《企业社会责任》一书,这是我国第一本以企业社会责任为主要内容的专著。书中将企业社会责任定义为:是企业在争取自身的生存与发展的同时、面对社会需要和各种社会问题,为维护国家、社会和人类的根本利益,必须承担的义务。刘俊海观点认为:所谓公司社会责任,是指公司不能仅仅以最大限度地为股东们营利或赚钱作为自己的唯一存在目的,而应当最大限度地增进股东之外的其他所有社会利益。该定义强调公司社会责任是对公司绝对营利性的一种修正,要求超越单纯的股东利益最大化目标。卢代富赞同刘俊海观点,他提出:所谓企业社会责任,乃指企业在谋求股东利润最大化之外所负有的维护和增进社会利益的义务。刘连煜则认为:公司社会责任者,乃指营利性的公司,于其决策机关确认某一事项为社会上多数人所希望者后,该营利性公司便应放弃营利之意图,俾符合多数人对该公司之期望。2006年我国企业发布的首个专门的企业社会责任报告——《国家电网公司2005社会责任报告》。在前言中,明确将企业社会责任定义为“企业对所有者、员工、客户、供应商、社区等利益相关者以及自然环境承担责任,以实现企业与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协调统一。”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的我国首个企业社会责任方面的省级地方标准——《上海市企业社会责任标准》第2.2项将企业社会责任定义为: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在追求企业自身利益的同时,还应兼顾与企业行为有密切关系的利益相关者和社会的利益,实现企业的可持续发展,共建和谐社会。从上述可见,国内外各界至今并未形成统一的企业社会责任的定义。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很多:如对企业社会责任的视角、形式的认识不同、企业本身存在差别、企业社会责任的内涵和外延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而不断地变化,等等。正如卡罗尔所言:“我们将发现其他人提出的绝大多数企业社会责任定义同样也有一定的局限。得到一个我们大家都认可的企业社会责任定义,其困难之处在于所给出的对管理可起作用的定义究竟应包含哪些意思呢?这就存在着一个几乎是不可克服的问题,因为不同的企业,在规模、生产的产品类型、盈利能力和资源、对社会和利益相关者的影响等方面都有所不同,因而它们信奉、履行社会责任之道也就不同。”
不过,虽然中外学者及机构对企业社会责任概念的表述不尽相同,但从中我们可以看出各种定义中存在的共同点:即都肯定企业的利润追求,同时认为企业作为社会成员的组成部分,不能仅仅以利润最大化作为自己唯一存在的目的,企业除了为股东追求利润外,还应积极承担对员工、对消费者、对社区和环境等方面的社会责任,关注企业和社会的持续发展等。这也正是目前国际上普遍认同的CSR理念。由此,本文认为可以将企业社会责任简要概括为:企业社会责任,是指企业在获得利润、对股东利益负责的同时,应积极承担对社会的责任,增进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三)、企业社会责任的性质分析
如同企业社会责任的概念一样,自企业社会责任理论产生开始,对企业社会责任性质的争论也一直没有停止,在我国的理论界也同样存在着不同的见解。争论的焦点主要是企业社会责任是一种法律义务还是一种道德义务,或者说是一种法律责任还是一种道德责任。并因此形成了以下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企业社会责任是一种法律责任,并要求在《公司法》及其他相关法律中作出明确规定以保障其履行,一旦企业违反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学教授常凯即持该观点。他认为:“企业的社会责任,就其本质和基础而言,主要是指企业对于社会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另一种观点则坚持企业社会责任主要是一种道德责任,企业履行社会责任主要是尽道义上的义务,与法律责任无关。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企业社会责任的道德属性决定了不可强制企业承担社会责任。史际春教授即认为:公司社会责任中的Responsibility,指的主要是道德义务或道德领域的角色责任,这就不宜通过国家强制力来保障实现——事实上也保障不了。在这个意义上,CSR是一种社会规制(SocialRegulation),而不是法律的调整或规制。针对我国修订的《公司法》第5条的“社会责任条款”⑤,他提出:“法律的规定未必就形成法律义务,《公司法》第5条实际上是以法律条文发出了一个道德号召。”因而,要研究企业社会责任,就必须明确企业社会责任的性质是道德责任还是法律责任,抑或是两者的结合。所谓道德责任就是人们违反了道德所应承担的责任。这种责任不是外部责任,而是一种内部责任,不是靠国家强制力来保障实施,而是依靠主体内心的信念、社会舆论的力量使该主体造成巨大心理负担以及由此产生的一系列外部影响。企业的道德责任体现的是社会对企业的期望,即企业要从事使社会变得更为美好的事情,而不做那些有损于社会的事情。企业社会责任的最早提出,就是人们对于企业基于期待而加于其身的一种道德责任。因而在早期,更多地学者认为企业社会责任是道德层次的问题,因为,当时并无企业社会责任方面的立法,企业履行社会责任只是尽道义上的义务。如最早提出“企业社会责任”概念的美国学者谢尔顿即认为企业社会责任含有道德因素在内。多德教授在20世纪30年代也提出:企业对雇员、消费者和公众负有社会责任,尽管这些社会责任未必见诸法律而为企业的法定义务,但应当成为企业管理人恪守的职业道德。序2实际上即使到现在,企业社会责任仍具有很强的道德性。在企业所承担的社会责任当中,很大一部分是伦理道德上的责任,包括将企业的经营活动所产生的收益回馈给社会而进行的各种慈善捐赠活动、企业为社会利益而约束其追求利润的目标等。而且,道德责任也具有某种程度的“威慑力”。例如,在信用体系健全,法律制度完善的国家,一个企业的行为如果被认为是不道德,则该企业很可能遭受各种负面宣传,遭遇抵制,并带来利润的巨大损失。然而,道德责任毕竟不等同与法律责任。如果把企业社会责任仅仅看成为道德责任,则企业承担社会责任就可能因缺乏强制落实的手段和途径,而成为仅靠企业、企业家的道德良心实现的“道德神话”,终将沦为一种缺乏足够支撑力的说教。尤其,在一个市场机制尚不健全的社会经济环境中,企业本身不可能“道德中性”,为了追求利润最大化,企业及经营者常常会将道德甚至法律抛到一边。即便有道德崇高的企业家存在,也难以改变整个社会中企业社会责任堪忧的现况。因此,欲使企业社会责任切实得以实行而不至于仅仅停留在一般的道德宣示上,则正式制度的构建就是一项必不可少的工作。正如博登海默所言:“那些被视为是社会交往的基本而必要的道德正当原则,在所有的社会中都被赋予了具有强大力量的强制性质。这些道德原则的约束力的增强,当然是通过将它们转化为法律规则而实现的。”唯有以法律责任作为制裁违反企业社会责任的后盾,才能起到的“胡萝卜加大棒”最佳效果。因为法律责任是国家机关强制施加的对责任主体的否定性评价,责任承担者将承担财产减损、人身自由的限制或被剥夺政治权利等等不利后果。
因此,在由于企业的逐利本性致使道德约束经常失效的情况下,就会导致要用法律对企业进行规制。这是企业社会责任由道德性走向法律性趋势的必然要求。在当今世界,尽管理论界对企业社会责任在很多方面尚存不同看法,但无论缘于何种考虑,企业社会责任仍然在争论中被立法和司法实践确立下来;甚至在它作为一种理论提出来之前,即作为一种制度而根植于各国的法律法规之中。早在20世纪70年代,美国已有48个州明确地支持注册公司可以不通过特别的章程条款来资助慈善事业,试图以法律来促进公司对社会回馈财富,实践自己的社会责任。而自1985年后,美国以宾西法尼亚州为首的29个州通过法律规定:“经理得考虑非股东利益相关者的利益”。此外,许多发达国家如法国、英国、德国、、日本等也先后在各自立法中确立了企业社会责任的理念。我国修订的新《公司法》,也首次将“社会责任”明确写进了法律。该法总则第5条第1款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这是在我国立法中首次提到“社会责任”这一范畴,且通过成文法直接引进社会责任,被视为立法创举。此后,2006年修订的《合伙企业法》和2009年通过的《食品安全法》也都明确规定了社会责任条款。
当然,强调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化,并非否定企业社会责任中的道德性,更不是将企业所有的社会责任都等同于法律责任,而只是将其中的部分责任转化为法律责任,且不妨碍企业提出比法律要求更高的自律措施。“道德的法律化绝不意味着可以用法律调整取代道德调整,将道德规范上升为法律规范的仅仅是其中的一部分。在法治实践中,要注意避免把那些人们自觉自律的较高道德标准,如含有仁慈、博爱等内容的行为不当地上升为他律的国家标准及即法律”。
因此,本文认为,在分析企业社会责任性质时,任何将企业社会责任看作单纯的法律责任或者道德责任的观点都是片面的,不符合企业社会责任的发展现状和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事实上也不可行。企业社会责任理论发展至今,其性质已经从最初的道德义务,演变成为企业道德义务和法律义务的统一体。这也正是当前我国企业社会责任研究领域主流的观点:张士元是这样阐述企业社会责任性质的:企业的社会责任在最初是一种道德责任,发展至今,其性质已演变成为法律责任和道德责任二者并重兼而有之。卢代富明确将企业社会责任界定为是企业的法律义务与道德义务的统一体,或者正式制度安排和非正式制度安排的统一体。
蒋大兴针对有观点认为《公司法》第5条第1款的规定仅是一种提倡性规范,是鼓励公司履行社会责任的精神或道德条款,无事实约束力等,明确指出:“因社会责任已作为道德条款进入立法,故遵守社会责任已成为公司的法定义务,而非单纯的道德责任”:“我们不能说存在于法律文本中的这些道德条款不是法律”。
综上所说,对企业社会责任的性质可以这样来理解:企业社会责任在最初是一种道德责任,企业履行社会责任只是尽道义上的义务。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企业对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的影响逐渐加大,尤其是许多跨国公司的出现和发展,其牵涉的利害关系人范围更广,不是单凭道德上的认识就可以解决的,这时就产生了对企业社会责任立法的必要,将企业应承担的社会责任用法律的形式规定下来,强制企业履行。发展至今,企业社会责任的性质已演变成为法律义务和道德义务二者并重兼而有之。其中,法律义务是法定化的且以国家强制力作为其履行的现实和潜在保证的义务,其实际上是对义务人的“硬约束”,是维护基本社会秩序所必需的最低限度的道德的法律化。道德义务是未经法定化的、由义务人自愿履行且以国家强制力以外的其他手段作为其履行保障的义务,其实际上是对义务人的“软约束”,是在法律义务之外对人们提出的更高的道德要求。
注释
①“CorporateSocialResponsibility”,在我国被翻译为“企业社会责任”或者“公司社会责任”。本文采“企业社会责任”的说法,因为公司并非我国企业的全部。在我国,不仅公司要承担社会责任,合伙企业等非公司企业也不可推卸承担社会责任的义务。但考虑到一些已经约定俗成的用法,在文中“企业”与“公司”视上下文而交替使用,含义相同。
②③刘俊海。公司的社会责任。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4页,第2页。
④“什么是企业社会责任”访问时间:2010年5月10日。
⑤《公司法》第5条第1款: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参考文献:
[1]卢代富。企业社会责任的经济学和法学分析。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2]张士元,刘丽。论公司的社会责任。法商研究。2001(6)。
[3]卢代富。国外企业社会责任界说述评。现代法学。2001(3)。
本文到此结束,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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