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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证据规则(刑事诉讼证据规则)

2022-06-04 20:12:11 来源: 用户: 

大家好,小律来为大家解答以上问题。刑事诉讼证据规则,刑事诉讼证据规则很多人还不知道,现在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1)刑事诉讼中的七项证据规则

1、司法证据收集的原则。《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和《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分别规定了司法机关收集、调取证据的权利和义务以及一些具体的操作程序。

2.最佳证据规则。根据法理通论,最佳证据规则适用于书证,即书面材料原件优于复印件,因此是“最佳证据”

3.非法言词证据排除原则。言词证据是指以人类语言表达的作为存在和表现形式的证据。在法定的证据类型中,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都属于言词证据。

4.忏悔强化规则。限制口供的证明能力,否定其对案件事实独立完整的证明力,禁止将被告人的口供作为定罪的唯一依据,要求其他证据予以“补强”,这是刑事证据法中的“补强规则”。

5.证人作证规则。证人证言是证人就其所感知的事实向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是刑事诉讼中最常见的证据类型之一。

6.认证规则。审查判断某一证据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就是认证。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以上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7.法定证据原则。法定证据制度也称为“形式证据制度”。意味着法律事先机械地规定了证据的证明力;执法者必须依法设定条件,判断证据,认定事实。法定证据制度流行于16-18世纪的欧洲,以完全证据和不完全证据为特征。不完整的证据可分为一半以上完整和一半以下完整;两个或几个不完整的证据可以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有的和尚作证比世俗人好,权贵作证比普通人好。中国古代也有一些法定的证据形式,比如《唐律疏议》,说‘称公,三人以上能证明事实的,就定罪’。规定只要有三个以上的证人,就可以认定要证明的事实。虽然法定证据制度已在世界范围内被废除,但脱离实际、主观武断的以权代法、以行政长官意志为转移的司法意识仍时有发生。

(2)刑事证据的种类

(1)物证

物证是指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所有物品和痕迹。如作案工具、赃款、指纹、脚印、犯罪行为侵害的物体、犯罪行为产生的物品等可能揭露犯罪、抓获犯罪嫌疑人的实物和痕迹。物证的特征通过其外在特征、属性和存在性发挥证明作用。物证是客观的,容易验证。它不仅广泛应用于证明活动,而且发挥着其他证据不可替代的作用。比如可以提供线索确定侦查方向,有时可以借助物证破获案件、抓获嫌疑人;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可以通过物证鉴定;督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交代罪行等。收集物证是公安司法机关的重要职责。物证的收集主要通过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手段进行。收集、调取的物证应当是原件。只有在原件不便携带、不宜保存或者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的情况下,才能拍摄能够反映原件面貌或者内容的照片、视频。物证的照片、视频,只有与原件相符或者经鉴定属实,才具有与原件同等的证明力。物证的照片、录像应当至少由两人制作,并附有制作过程的文字说明和原物存放地点的说明,由制作人签名或者盖章。所有收集到的物证都要妥善保管,任何人都不能使用,更不能销毁;对可能造成环境和精神污染的物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存和处置。案件中能够附卷的物证,应当全部附卷保存。案件移送时,物证应当随案卷一并移送。

(二)书面证据

书证是指以其记录的内容和反映的思想,用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文字材料或其他物质材料。在理解书证的概念时,应当充分注意到,现代先进技术为人们相互交流提供了越来越多的手段。众所周知,书证通常用文字表达,但也可以是图表或符号。形成书证的常用工具是纸和笔,但不限于此。

(三)证人证言

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就其所了解的案件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证人证言一般是口头陈述,由笔录固定;证人写的书面证言,经侦查人员同意,也是证人证言。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身心有缺陷或年幼,不能明辨是非,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人,不能做见证人。所以,证人应该是除当事人以外的了解案情、能够明辨是非、正确表达的公民个人,单位不能是证人。鉴于证人的身份是由其对案件的客观感知和案件之间的对应证据关系所决定的,具有不可替代性,不能由办案人员任意指定和替代;仅以个人观点不能作证或拒绝作证;证人必须进行陈述或者自己写证言,除办案人员制作笔录外,一般不能委托他人代理。这种“证人不可替代”的特点也决定了证人证言的优先性,即当诉讼证人的身份形成时,将不允许其担任侦查人员、检察官、法官、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在诉讼中。

(4)声明

被害人陈述是指刑事被害人向公安、司法机关陈述自己的受害情况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情况。如果自诉人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是被害人,他们的陈述也是被害人。

被害人陈述有以下两种情况:一种是与犯罪分子有直接接触或耳闻目睹犯罪行为的被害人陈述。这种陈述可以直接指认犯罪过程和犯罪分子的特征,常常是直接证据。另一种是与犯罪分子没有直接接触或耳闻目睹犯罪行为的被害人陈述。这种陈述的内容不如前者丰富和具体。

第(五)、供述辩解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有关案件的情况向侦查、检察和审判人员所作的陈述。通常也称为“口供”。它的内容主要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自己有罪的供述和说明自己无罪、罪轻的辩解。

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检举他人犯罪是否属于这种证据,一般认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检举他人犯罪的性质、内容应当加以适当分析,只有在共犯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检举、揭发其他共犯的犯罪事实时才是口供,否则是证人证言。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是口头陈述,以笔录的形式加以固定。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请求或办案人员的要求,也可以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亲笔书写供词。

第(六)、鉴定意见

鉴定意见,是指受公安司法机关指派或聘请的鉴定人,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后作出的书面意见。刑事案件中需要进行鉴定的专门性问题非常广泛,常见的有法医学鉴定、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书法笔迹鉴定、痕迹鉴定、化学鉴定、会计鉴定、技术鉴定等。

鉴定意见是鉴定人对专门性问题从科学技术的角度提出的分析判断意见,而不是对直接感知或传闻的案情事实的客观陈述,所以,它不同于证人证言,证人也不能同时兼作鉴定人。如果被指派或聘请的人在诉讼之前已经了解案件的情况,则只能作证人,不能作鉴定人。

第(七)、检查勘验

勘验笔录,是指办案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痕迹、尸体等勘查、检验中所作的记载。包括文字记录、绘图、照相、录像、模型等材料。勘验笔录可以分为现场勘验笔录、物证检验笔录、尸体检验笔录、侦查实验笔录等。

由于勘验笔录是办案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并运用一定的设备和技术手段对勘验对象情况的客观记载,所以,它的客观性较强,也比较可靠。它的主要作用在于固定证据及其所表现的各种特征,供进一步研究分析使用,以利于发现和收集证据,确定侦查方向,揭露和证实犯罪人,鉴别其他证据的真伪,认定案件事实。

勘验笔录是否全面和准确往往会受到主观因素和客观条件的影响,所以,必须经过审查核实后才能发挥它的作用并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检查笔录

检查笔录,是指办案人员为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生理状态,而对他们的人身进行检验和观察后所作的客观记载。检查笔录以文字记载为主,也可采取拍照等其他有利于准确、客观记录的方法。

人身检查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必要时可以指派或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协助办案人员进行。

勘验、检查笔录与鉴定结论是两种不同的证据,不能混淆。二者的主要区别有:

(1)勘验、检查笔录由办案人员制作,鉴定结论则由办案机关指派或聘请的鉴定人制作;

(2)勘验、检查笔录是对所见情况的客观记载,鉴定结论的主要内容是科学的分析判断意见;

(3)勘验、检查笔录大多是解决一般性问题,鉴定结论则是解决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

第(八)、视听资料

视听资料,是指以录音、录像、电子计算机或其他高科技设备所存储的信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资料。视听资料是现代高科技发展的重要产物和先进成果,它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也是法学研究和司法实践发展的重要标志之一。

视听资料具有如下的特点:

(1)形式多样,直观性强,客观实在,内容丰富;

(2)易于保存,占用空间少,传送和运输方便;

(3)可以反复重现,作为证据易于使用,审查核实时便于操作;

(4)存在被伪造、变造的可能性;

(5)对技术要求高,伴随科技发展的进程而不断更新、变化。

(三)、刑事证据应该如何进行搜集

刑事证据收集注意事项:

1、应明确取证方向;

2、应迅速、及时地收集证据;

3、应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

4、应深入、细致地收集证据;

5、调取证据时应严格遵守法定的权限;

6、在调取证据时应严格遵守法定的程序;

7、在调取证据时,应当善待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并告知获得救济的途径。

本文到此结束,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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