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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登记管理条例1994司法解释(婚姻登记管理条例)

2022-06-24 12:18:36 来源: 用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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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第一章是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婚姻登记,保证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是内地居民婚姻登记的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方便的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

中国公民与外国人、内地居民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香港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澳门居民)、台湾省居民(以下简称台湾省居民)、华侨之间的婚姻登记代理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

第三条婚姻登记机关的婚姻登记员应当接受婚姻登记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婚姻登记工作。

婚姻登记机关除按照收费标准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或者附加其他义务。

第二章婚姻登记

第四条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到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中国公民在mainlandChina与外国人结婚,或者内地居民与港澳居民、台湾省居民和mainlandChina华侨结婚,应当由男女双方共同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

第五条内地居民申请结婚登记,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1)本人户口簿和身份证;

(2)本人无配偶且与对方无直系血亲关系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

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和台湾省居民申请结婚登记,应当出具下列证明和证明材料:

(1)本人有效通行证和身份证;

(2)经居住地公证机关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且与对方无直系血亲关系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

华侨申请结婚登记,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1)本人有效护照;

(2)居住国公证机关或主管机关出具的,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且与对方无直系血亲关系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或中国驻该国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且与对方无直系血亲关系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

外国人申请结婚登记,应当出具下列证明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国际旅行证件;

(2)你所在国家的公证机关或主管机关出具的证明,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中国驻该国使领馆出具的你无配偶的证明。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低于法定结婚年龄;

(二)非双方自愿约定的;

(3)一方或双方已有配偶的;

(四)直系血亲或者旁系血亲

第七条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查验婚姻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查询有关情况。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当场登记,发给结婚证;当事人不符合结婚条件拒绝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八条男女双方重新登记结婚的,适用本条例关于婚姻登记的规定。

第九条被胁迫人结婚的,被胁迫人依据《婚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请求婚姻登记机关撤销其婚姻的,应当出具以下证明材料:

(1)本人身份证和结婚证;

(2)能够证明被胁迫结婚的证明材料。

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认为被胁迫结婚情况属实,不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和债务问题的,应当撤销婚姻,宣布结婚证无效。

第三章离婚登记

第十条内地居民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到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

中国公民与外国人在mainlandChina自愿离婚,大陆居民与港澳居民、台湾省居民和mainlandChina华侨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到大陆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

第十一条内地居民办理离婚登记,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1)本人户口簿和身份证;

(2)本人结婚证;

(3)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

办理离婚登记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省居民、华侨、外国人,除提供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证件和证明材料外,还应当出具本人有效护照和身份证,以及本人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国际旅行证件。

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愿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和债务处理等事项的协商一致意见。

(一)未达成离婚协议的;

(二)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三)其结婚登记不是在中国内地办理的。

第十三条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

第十四条离婚的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应当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复婚登记。复婚登记适用本条例结婚登记的规定。

第四章婚姻登记档案和婚姻登记证

第十五条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建立婚姻登记档案。婚姻登记档案应当长期保管。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家档案管理部门规定。

第十六条婚姻登记机关收到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判决书副本后,应当将该判决书副本收入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

第十七条结婚证、离婚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当事人可以持户口簿、身份证向原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或者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补领。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进行查证,确认属实的,应当为当事人补发结婚证、离婚证。

第五章罚则

第十八条婚姻登记机关及其婚姻登记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为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的;

(二)玩忽职守造成婚姻登记档案损失的;

(三)办理婚姻登记或者补发结婚证、离婚证超过收费标准收取费用的。

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收取的费用,应当退还当事人。

第六章附则

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领)馆可以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为男女双方均居住于驻在国的中国公民办理婚姻登记。

第二十条本条例规定的婚姻登记证由国务院民政部门规定式样并监制。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或者补领结婚证、离婚证应当交纳工本费。工本费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并公布。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1994年1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发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1)进行登记是结婚必经的法定程序。

只有办理结婚登记,才能成立合法的婚姻关系,双方的婚姻关系才发生法律效力,才会受到国家和法律的承认和保护,不登记的婚姻是违法婚姻。

(2)进行登记是结婚唯一的法定程序。

(3)实行结婚登记制度,是严格执行婚姻法,保护婚姻关系的需要。

(4)实行结婚登记制度,可以提高当事人的法制观念,进法制宣传教育和社会主义道德教育,减少纠纷,维护安定团结,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实行结婚登记,可给婚姻当事人以法制宣传和道德教育,预防和减少婚姻、家庭纠纷,为以后的婚姻家庭生活奠定良好的基础;同时,实行结婚登记,还可以给争取婚姻自由的当事人及时地提供法律援助,保障当事人正当的婚姻要求,及时拯救因无知或受骗或受威胁而陷入不幸婚姻旋涡的婚姻当事人。

(5)防止和惩治违法婚姻行为。

通过结婚登记,国家工作人员可以发现违法的婚姻行为,对违法婚姻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及时纠正违法婚姻行为,并对严重违法者施以相应的法律惩治措施。

(6)进行结婚登记,是实现社会主义婚姻制度的保障。

国家通过结婚登记可以对婚姻的建立进行监督,保障婚姻自由,防止包办买卖婚姻等其他干涉婚姻自由行为的发生,保障一夫一妻制,防止重婚纳妾,保障男女双方和后代的身体健康,防止早婚、近血亲结婚和患有禁止结婚疾病或暂缓结婚疾病的人结婚,从而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巩固社会主义的婚姻家庭制度。

1、要求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持所需证件共同到一方常住户口的区、县级市民政局(或镇人民政府)的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

2、双方当事人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各填写一份《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

3、双方当事人必须在婚姻登记员面前亲自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中“声明人”一栏签名或按指印。

4、婚姻登记机关对双方提交的证件、声明进行审查,符合结婚登记条件的,准予登记。

本文到此结束,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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