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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的基本原则包括哪几种原则(民法的基本原则)

2022-06-20 16:29:44 来源: 用户: 

大家好,小律来为大家解答以上问题。民法的基本原则包括哪几种原则,民法的基本原则很多人还不知道,现在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中国民法的基本原则,

(1)自愿原则

103010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自愿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充分表达自己的意志,根据自己的意思和利益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自愿原则是民事主体独立意志和利益的必然要求,也是平等原则的表现和延伸。其本质是“意思自治”。因为民事主体享有独立的主体资格和独立的利益,只有以自己的真实意志自愿设定自己的权利和义务,才能充分发挥自己在民事活动中的主动性和积极性,从而取得最佳的经济效益。它意味着自愿的自由,这是基于平等。只有当事人平等,各方才能有独立的意志、自由的意志,自愿决定自己的行为。同时,没有当事人的自由意志,一方可以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就不会有平等。

自愿原则主要有以下表现:

1.双方独立决定民事问题。在民事活动中,当事人可以自主决定各种事项,不仅包括是否实施某一行为或参与某一民事法律关系,还包括行为的相对人、行为的方式和法律关系的内容等。当事人不仅可以自主决定自己的实体权利和义务,还可以自主处分自己的权利,选择处理纠纷的程序和方式,等等。当事人对民事事项的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就具有法律效力,“约定大于法定”,即当事人对该事项约定的效力优先于法律对该事项的任意性规定。

2.当事人对其真实意思负责。在民事活动中,只有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才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只对表示真实意思的民事行为负责。如果一个行为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可以不承认其效力,也可以不受其约束。此外,当事人原则上不对因其意志不自由而造成的损害负责。

自愿原则的核心是契约自由,这也是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则。103010第四条特别强调“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当然,任何自由都不是绝对的。当事人自愿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第页]

(2)平等原则

103010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是平等的。”这明确规定了主体之间平等的原则。

平等原则是由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性质决定的。因为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这就必然要求法律赋予主体平等的地位。

平等原则是民法的首要原则。因为只有社会成员在平等基础上形成的社会关系才是民事关系,赋予主体平等地位是民法特有的调整方式。离开了就没有民事关系,也就没有民法。归根结底,我国民法中的平等原则是由社会主义经济制度和政治制度决定的,因为商品经济是一种“天然的平等”。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商品经济关系中双方的地位只能是平等的。社会主义政治制度也要求人与人之间的平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要求。

平等原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民事主体法律地位平等。民事主体法律地位平等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主体的主体资格是平等的。主体也是法律人格。103010第十条明确规定,所有公民具有平等的民事权利能力。根据该法第八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关于公民的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不仅自然人在民事权利能力上是平等的,法人与法人、法人与自然人在主体资格上也是平等的,在法律人格上不存在“大小公私之分”。其次,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土地是平等的、独立的、互不隶属的,不存在上下级之分。

2.民事主体依法平等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民事关系当事人依法平等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任何民事主体既不能享有特殊权利,也不能承担特殊义务。当事人可以依法平等协商确立权利和义务,也可以依法平等协商变更或者终止权利和义务。

3.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同样受法律保护。法律不会因为主体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而对其合法权益给予不同的保护。任何主体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当事人都可以请求法律救济。法律平等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从不偏袒某些主体,也不忽视或轻视对某些主体合法权益的保护。

4.民事主体民事责任平等。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必须遵守法律,尊重他人的利益。任何一方非法损害他人利益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任何民事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都是基于等价赔偿的原则,民事关系中的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惩罚和制裁的关系。[第页]

(3)公平原则

103010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103010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可见,公平原则也是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公平原则要求当事人以社会正义和公平的理念来指导自己的行为,平衡民事活动中各方的利益。

公平是一种价值观念,是以一定社会的共同价值观为基础的,在不同的社会有不同的标准。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平一方面要求主体发展机会的平等和自由竞争,另一方面要求主体之间的竞争是有效率的,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公平偏重的是社会正义,而不是个体正义,也就是说,判断公平与否的标准是社会公认的价值标准,而不是个体的价值观。

公平原则与自愿原则是相互补充的。自愿不能违反社会正义和公平,公平又是以自愿为前提的。一般说来,只有当事人完全按照自己的真实意愿协商设立的权利义务,才是公平的。只有在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并非是完全按照其真实意愿设立的,或者按照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能确定其权利义务时,才应按照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因此,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判民事案件时,不能以公平原则否定或者对抗自愿原则。

公平原则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法律关系的机会平等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的机会平等是公平的重要保障和基本条件。只有机会平等,主体才能平等地进行正当竞争。在民事活动中,利用自己的特别优势而强迫他人接受不利的条件,采取不正当的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等,都是违反公平原则的。

2、在当事人的关系上利益应均衡在民事活动中,当事人应公平交换,利益均衡,在相互关系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合理负担,一方的利益与其负担应相称,但利益均衡与等价有偿不同。依《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等价有偿原则。等价有偿是指当事人移转财产应按照价值规律的要求实行等价交换。等价有偿原则是公平原则在有偿交易活动中的表现和要求,等价意味着经济利益的均衡,而公平原则所要求的利益均衡不局限于经济利益。

3、当事人合理地承担民事责任在民事活动中,当事人受有损害时,应公平合理地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例如,双方都有过错时,双方应依自己的过错承担民事责任;即使因一方过错造成损害时,过错方承担的责任范围也应与造成的损害相当。在双方都没有过错,法律也没有规定应由何方承担责任,而由受害人自己承担损失显失公平时,应由双方公平地分担责任。当事人因抢救他人财产或保护他人合法权益而受有损害时,受益人应给予适当补偿。[page]

(四)、等价有偿原则

等价有偿原则,是指在交易中应实行等价交换,不得无偿地非法调取他人的财产。等价有偿原则是商品经济关系中的等价交换原则在法律上的表现。由于在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条件下,“平调”他人财产成风,为反对“一平二调共产风”,《民法通则》中特别强调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原则。但等价有偿原则仅在有偿法律行为中有所体现,而民法不仅仅调整财产关系,且调整的财产关系中也包括无偿的财产流转关系(如赠与),因此,学者普遍不将“等价有偿原则”作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五)、诚实信用原则

《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

《合同法》第6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应诚实、守信用,善意地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诚实信用原则的含义和适用范围极广,主要表现在:

其一,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要诚实,不弄虚作假,不欺诈,进行正当竞争;

其二,民事主体应善意行使权利,不以损害他人和社会利益的方式来获取私利;

其三,民事主体应信守诺言,不擅自毁约,严格按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履行义务,兼顾各方利益;

其四,在当事人约定不明确或者订约后客观情形发生重大改变时,应依诚实信用的要求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诚实信用原则与公平原则一样,原同为道德准则。诚实信用作为市场经济活动的道德准、则,要求当事人诚实经营,在追求自己的经济利益时不得损害他人的利益,以维护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诚实信用作为法律原则是将道德准则法律化,而使其具有法律拘束力。

诚实信用原则,既是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应遵循的基本准则,也是法院解释当事人的意思的基准。人民法院在裁判案件时,既可依诚实信用原则来衡量当事人间的利益关系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又可以依此原则来解释和补充法律。但法院在依诚实信用原则处理民事纠纷时,不得依此原则而滥用自由裁量权,也不能违反平等和自愿原则。[page]

(六)、禁止滥用权力原则

我国《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根据该条规定和《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的精神,禁止权利滥用应当成为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

权利都有一定的界限,没有不受任何限制的权利。行使民事权利,超出了一定界限而损害他人权益或者公共利益的,是权利滥用。

通常认为,构成权利滥用需具备三个条件:

一是当事人有权利存在;

二是权利人有行使权利的行为;

三是当事人的行为有滥用权利的违法性。

怎样认定滥用权利的违法性,各国规定的条件不同:《德国民法典》规定是,“权利的行使专以损害他人为目的”(第226条);我国民国时期民法典规定是,权利的行使“违反公共利益,或以损害他人为主要目的”(第148条);《瑞士民法典》规定是,“明显地滥用权利”(第2条第2款)。我国台湾地区判例认为,对权利的行使使自己所得利益极少,而他人及社会所受之损失甚大者,为权利滥用。

本文到此结束,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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